宪法既是一部内容严谨的规范体系,也蕴含了丰富的价值理念,其核心就是规范权力运行、保障基本人权,宪法本质上是保障人权之法。普通法律也应遵循这一价值理念,方可保证立法的良善性,保证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正当性。
宪法基本原则是宪法精神的具体表现。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和法治原则都已经内化为法治建设的灵魂,它对我们的法治建设发挥着指导作用。因此,在审查普通法律的合宪性问题上,除了要看普通法律的立法精神是否有违于人权保障之原理外,还要审查其内容是否有违于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精神与宪法原则是比较抽象和原则性的,有的时候在具体的宪政实践中不容易把握。而宪法条文都是比较现实而具体的规定,宪法的权威和价值集中体现为对宪法文本的尊重和遵守上。所以,如果普通法律出现明显违反宪法文本规定的条款,无论其是“良性违宪”还是“恶性违宪”,都要坚守宪法的最高性原则,认定其违宪无效。如果以‘改革’名义,任意突破宪法文本规定的基本底线,无论这种‘改革’具有多大的‘合理性’,最终会牺牲法治价值,必然会损害法治权威。
如前所述,在我们的立法实践中,有的法律第1条写了“根据宪法”,有的法律并没有写“根据宪法”。从实质意义上说,无论写不写这四个字,法律都是由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制定的,否则法律不会发生效力,但是,写不写“根据宪法”并不仅仅是形式问题,也难于通过推定原则来判断。从宪法与法律的关系看,立法者必须确立一个原则,即哪些法律的制定必须明文规定“根据宪法”,哪些法律是可以不规定,或者哪些属于立法者任意选择的立法政策或立法技术。这是需要进一步规范的内容。
比如,作为一部基本的民事单行法,《侵权责任法》第1条没有写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是否适当,我们可以做如下分析。
我国的法律体系由效力不等的各种规范组成,其中宪法处在效力等级的顶点,[3]其他一切规范(包括基本的民事法律规范)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因此,任何其他的法律规范,不管其制定主体是哪个国家机关,不论其调整的是民事、刑事或其他领域的社会关系,都不得在内容上与宪法相抵触。并且,任何其他法律规范的制定机关、制定程序、制定权限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因为制定法律规范(包括民事规范)的权力都是国家的公权力,在最终意义上是来自于宪法的授予。
就民事法律的制定而言,现行宪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因此,无论民事单行法是否在条文中明确写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字样,其制定权显然都来自于宪法的授予,这是毋庸置疑的。至于全国人大制定民事法律的职权,从学说的理解来看,往往被认为是国家立法机关由于负有保障宪法基本权利的义务而创造和维持基本权利的客观法律秩序。[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