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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立法质量的宪法学思考

  

  作者认为,未写明“根据宪法”制定并不意味着民事单行法必然是违宪的,更不意味着这些法律脱离了宪法的约束(“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正如前文所述,排除内容的合宪性不论,至少其制定权限是得自宪法62条的授予,民事法律的制定正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授予的立法权的表现。


  

  只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而言,立法根据表述条款不一致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有损法的统一性与安定性。从这一角度出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都应当对现有的立法技术和指标进行规范和统一,在必要的法律规范(包括民事法律规范)上写明其制定权的依据。


  

  三、立法质量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地位


  

  立法权主体的地位是否明确以及是否得到尊重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条件。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都行使国家立法权,但立法权限是不同的,全国人大具有制定基本法律的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则具有制定非基本法律的权力。[5]这种立法权的二元结构模式,在实践中引发了学术上的不同争论。比如,如何理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地位,特别是二者的立法在冲突时如何合理地做出判断,这一问题在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适用中体现的尤为明显。[6]从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文本规定以及宪政基本原理来看,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是同一的立法机关,二者的宪政基础、宪法地位、宪法职权和立法程序都是不同的。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认识全国人大的基本法律制定权[7]以及如何合理地确定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界限。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在我国立法权限体系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由其产生的法律“在我国整个法的体系和法的形式中居于最高地位。全国人大立法具有最高地位,也因此具有最高效力。”[8]但从立法的实际情况看,基本法律与非基本法律的界限是不清楚的,有的时候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由常务委员会制定,这造成了法律体系逻辑的混乱,直接影响立法的质量。


  

  基本法律是我国1982年宪法开始使用的概念,其文本依据是宪法62条第三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由于宪法文本对基本法律概念的规定过于概括,对于其内涵和外延法学界也一直争论不休,在基本法律的界定上,法学界主要有“主体标准说”、“内容标准说”和“双重标准说”三种观点。


  

  “主体标准说”认为,判断基本法律的唯一依据是制定主体,因为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具有基本法律制定权,只要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毫无例外都应该是基本法律。


  

  “内容标准说”认为,判断基本法律的主要标准要看基本法律的调整内容及其重要性,只有调整那些关系国家全局、具有重要性内容才属于基本法律的范畴。在这个意义上,所谓基本法律,就是“规范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全局性的法律。”[9]或者就是“有关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方面的重要法律”,其中“其他”主要是指“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立法、重要的经济立法以及关于公务员制度和行政司法程序制度方面的立法”等;非基本法律是指“除上述方面以外的其他法律。”[10]


  

  “双重标准说”认为,判断基本法律的标准,不仅仅要依据制定主体是全国人大这一主体要素,同时要看这部法律本身调整内容和涉及关系的重要性。[11]在此意义上,基本法律的判断标准应该是“法律本身的重要性而不仅仅是制定主体。在具体操作上,应该以法律本身的重要性为主并结合制定主体来判断一部法律是否是基本法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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