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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立法质量的宪法学思考

  

  作者认为,“双重标准说”是有一定合理性的,即一部法律是否属于“基本法律”从形式上看取决于它的制定主体,但从内容上看取决于它所规范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和全局性。“基本法律”应当是指国家法律体系中那些位次于宪法的、带有根本性意义的法律。因此,“基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律的对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某个领域重大和全局性事项作出规范的法律,[13]在法律效力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但在实践中其‘优先性’难于得到保证。


  

  2010年7月1日起实行的《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由此引发了一些宪法争议。尽管某一种意义上说,有法比无法好,早立法比晚立法好,但是立法主体的不一致也带来了一些法律之间的冲突与不必要的争议。未来在编纂《民法典》时,全国人大是否还要重新通过一次《侵权责任法》?换句话说,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的法律,全国人大自身能否再行通过呢?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这些事关立法权的根本性问题是不能回避的,需要慎重考虑。在作者看来,立法是需要考量政治、经济与文化等复杂因素的,但无论立法背景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宪法制度与基本原理是不能违反的,否则立法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容易受质疑。


  

  毫无疑问,民法典的基本制度属于民事的基本法律。因此,如果我们未来制定民法典,则关于民法典基本制度的立法权应该属于宪法保留给全国人大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无权制定民法典,只能对民法典中非基本制度的内容进行立法,或者对民法典基本制度的内容进行补充和修改。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由于《民法典》内容庞大,涉及面广,条文复杂,作为一部法律进行审议难度过大,因此,2003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确立了分编修改和审议、分编通过的原则。因此,我国的民法主要体现为各个民事单行法,并且在晚近几年,为了建立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快了民事立法的进度,《侵权责任法》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以《民法典》草案中侵权责任法编为基础而起草制定的。


  

  那么,《侵权责任法》是否属于宪法62条第3项所规定的“民事的基本法律”呢?对此,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经典的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没有以专编规定侵权责任法,而是将侵权作为侵权之债而规定在债法编中,因此,尽管侵权法是民法典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但它并不属于民法典的基本体系(“编”)之一。但也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不仅符合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民事立法体系化的要求,同时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14]。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曾经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侵权责任法是独立的一编。如此看来,最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全国人大通过《侵权责任法》确实存在理论上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当然,违宪的判断是重大的判断,必须对此保持应有的克制。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67条规定的宪法解释机关,具有宪法解释权。如果不想得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侵犯了全国人大的立法权”的结论,那么似乎只能作这样的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侵权责任法》解释为不属于宪法62条第3项规定的“民事的基本法律”。


  

  如果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侵权责任法》理解为非基本的民事法律,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侵权责任法》能否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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