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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温人权简论

  
  前文已经指出,高温人权之本质为生命健康权,属于天赋人权,现代法律无不确认。劳动为人之基本权利,生命健康权为劳动者之最高权利,劳动法律设计之劳动制度必须尊重和扞卫劳动者之生命健康权。中国劳动法规定之休息休假权、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工作时间及休假制度、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等均为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之直接尊重与保障性立法。劳动合同法明文: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未实施防护性措施之高温及热浪条件下作业,对劳动者之生命健康安全直接构成危害,高温作业死亡事例已为此种显着危害提供有力之现实证明。

  
  纵无专门高温人权立法,作为国家,对待其国民,亦不应以立法空白为由推脱其保障高温人权之责任;作为政府,对待其人民,亦不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保障高温人权之义务。申言之,专门立法之空白不应成为劳动者权利之空白,不应成为政府责任之空白。于现行立法现状,国家与政府有义务供应规范严格之高温人权执法;待立法完善之际,国家与政府作为高温人权之根本性义务主体,更有责任担负监管责任。尊重与保障高温人权,须严格公正执法。高温作业之劳动者权益而言,政府劳动监察部门及工会组织须诚实履职,鼓励支持劳工维权,制裁或举报高温人权侵权者。

  
  三为供应友好适宜之高温人权环境。立法与执法(包括高温人权司法与法律监督等环节)作为高温人权发生及保障机制,实以人性恶为基石而为确立。现代法治之布构无不以此作为制度假设,亦必须将此作为规则设计前提,方可创制科学合理之规,以保证国家与社会之制度安全环境。作为法律实践,亦无不以触犯规则之治而为制度启动。然有疑问者,国家与政府作为高温人权之根本性义务主体,即便无法可依,其保障国民、人民之人权,保障高温人权,亦为公义天责,无讨价还价余地。因此,供应友好适宜之高温人权环境,实为国家与政府于常态下之必须作为。作为与不作为,以公义天责论,尚有玄疑,然中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明定国家及政府之义务,则为公义天责之律法确认,自无疑问。

  
  质言之,国家与政府不应拘泥于现行法律规则,机械照搬律令条文,而应以国民之照护者、人民之服务者,主动供应友好适宜之人权环境。就高温人权而言,高温特殊气温信息应真实、准确、及时提供,一则满足人民之高温知情权,二则为人民预防高温危险提供有效信息,拓展人文关怀政策,避免人民因不知情或者信息错误而缺乏预防高温危险损及人民利益。其次,城市规划与建设应益于高温预防,避免高蓄热、非生态之建筑,推广屋顶绿化及垂直绿化等降温措施,提高现代城市之高温灾害抵御能力,兑现“城市,让生活更美好”。再次,政府须提高责任意识,相关部门之间既应各负其责,又要注重合力之用。面临职责交叉之时,以权利优位、责任第一为原则。以高温人权为例,高温人权事件因有工伤保险、劳动安全、劳动卫生之属性,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监及卫生等多部门共管,共管之果多为推脱责任,此非责任政府之形象。现代责任政府应以人为本,部门职责交叉乃公权之畴,与人民无涉,尊重及保障人权则为国家与政府对私权之公义天责。最后,高温灾害管理体系亦为友好适宜高温人权环境之重要环节。据载,纽约大学社会学家肯林堡有研究结论认为:“热浪是一种特殊灾难,因为主要针对穷人。”受此研究结论影响,芝加哥于全球率先构建城市热灾应急管理体系。引入此例,旨在言明:千方百计供应友好适宜之高温人权环境,亦为国家与政府之公义天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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