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物权法》第24条的漏洞填补
以上解释尚未涉及如下问题: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与消灭的生效要件是什么?第23条只提到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未提到其变更与消灭,因此,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如机动车的发动机更换或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额增加)与消灭不能适用第23条,唯有第24条可资适用,而该条只涉及对抗要件(登记),未涉及生效要件。这样,准不动产物权变更与消灭的生效要件问题无法可依,形成法律漏洞——因事实行为(如所有权人拆除机动车)导致准不动产物权消灭的除外,因为有《物权法》第30条可以适用。笔者认为,对于准不动产物权变更的生效要件,可以依据“事物的性质”( 关于“事物的性质”的概念及其漏洞填补功能,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0-251页;另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58页)进行漏洞填补:准不动产物权变更客观上不需要交付,只要当事人达成变更的合意,或者实施了导致物权变更的事实行为(如更换车身),或者发生了导致物权变更的事件,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即具备生效要件。对于准不动产物权消灭的生效要件,可以依如下方式进行漏洞填补:因事件(如火灾)导致准不动产物权消灭的,通过对《物权法》第30条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事实行为”扩张于“事件”;因法律行为(如质权的放弃、抵押权的放弃(《物权法》第177条、第194条、第218条仅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质权,使之消灭,但未规定其生效要件。))而导致准不动产物权消灭的,类推适用《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设立的规定,以质权人将质物交付(返还)给出质人为质权消灭的要件,或者类推适用第188条关于准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规定,以抵押权人作出放弃抵押权之意思表示为抵押权消灭的要件。
(五)解释结论运用于四种案型
基于以上解释结论,前述关于有权处分情况下机动车所有权取得的四种案型应当如此裁断:1.“未交付且未登记”时,机动车所有权未移转;2.“未交付但已登记”时,由于未交付,机动车所有权转让未生效,自然就谈不上对抗了(生效是对抗的前提),登记就没有意义(在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形,法官十有八九会判定机动车所有权已经移转,因为毕竟已经由国家机构进行了登记。从结果上看,这样处理是妥当的,但在现行立法上却缺乏明确的依据。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官必须依法裁判,任凭法官纯粹按其价值观进行裁判不符合法治理想,为此,立法应当为法官的裁判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以确保法的安定性。);3.“已交付但未登记”时,很明确,受让人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4.“已交付且已登记”时,受让人确定无疑地取得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机动车所有权。在解释论层面上,上述处理结果是有正当依据的,但在立法论或者法价值层面上,是否有充分的正当性,有待于进一步推敲。
二、《物权法》规范模式下准不动产无权处分时的物权变动要件
以上论述是针对有权处分时的准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件的。在无权处分情形中,准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件如何,也需要对《物权法》相关条款进行解释。与此相关的是第106条第1款与第3款,其中第1款规定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第3款规定他物权善意取得准用前两款。按照该条第1款的规定,善意取得需要符合如下要件:1.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2.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民法教义学上,善意取得(至少)还有一个构成要件:就动产善意取得而言,让与人在处分时须占有动产;就不动产善意取得而言,让与人在处分时须被登记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6]243[7]395这个要件在法律上通常并未被专门规定。它一方面源自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基础:基于占有或登记的公信力,因信赖占有或登记而接受让动产或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受物权法保护,[8]104只有让与人占有动产或被登记为不动产所有权人,才能产生这样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也可以从“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不动产物权让与已经进行登记”这个要件推导出来:第一种情形意味着让与人在此前占有动产,否则他就无法交付,第二种情形意味着让与人在此前被登记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否则受让人就无法基于前一登记而受新的登记。这种推导在性质上也属于文义解释,因为它也是立足于“交付”与“登记”这两个词的含义,当然,需要结合对交易过程的联想。可以把这一推导出来的要件作为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另外三个要件依次作为第二、三、四个构成要件。
对于准不动产善意取得而言,这些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疑点。主要包括:其一,准不动产善意取得究竟是要求让与人在处分时占有准不动产还是要求其被登记为准不动产所有权人?易言之,准不动产善意取得究竟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还是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其二,以何种基准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其三,准不动产物权的受让人是否必须已被登记为物权人?抑或只须已占有准不动产即可?对此,目前有学者主张受让人应当已经被登记为物权人。[9]21究竟是否如此,有待斟酌。
在解释论的层面上,第三个问题取决于对《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3项的解释,第一个问题也与之相关,因为有可能(但不是必然)从中推导出结论。鉴于此,应当从该项规定的解释入手。关键是弄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以及“不需要登记”究竟所指何意。该项规定是针对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因此,需要考察依照法律规定哪些财产的所有权取得(注意:仅仅是取得,不包括所取得权利的对抗力)应当登记,哪些不需要登记。从文义上看,所谓“应当登记”应解释为“未经登记就不能取得所有权”,即以登记为所有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所谓“不需要登记”应解释为“未经登记也能取得所有权”,即不以登记为所有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充其量仅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不能理解为:只要法律在规定某种物权变动时提到登记,就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就物权变动而言,提到登记并不意味着必须登记,可能仅仅意味着倡导登记,如果当事人不依倡导去办理登记就要承受其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