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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

  

  据此,可以把第106条第1款第3项重新表述为: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已经登记;不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个结论也符合物权变动制度的内在体系化要求。在有权处分情形中,按照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未经登记,受让人已经取得所有权。无权处分应当遵循同样的规则,因为无权处分时的所有权取得也是一种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不是基于事实行为、事件或者国家行为的物权变动,除了让与人无处分权这一事实之外,在其他方面与有权处分时的物权变动并无差别,[10]109所以也需要遵循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同类情况同样处理”是体系化的必然要求。就准不动产所有权取得而言,在有权处分情形中,《物权法》第23条24条实行“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在无权处分情形中,也应贯彻这一模式,只要让与人将准不动产交付给善意受让人,受让人即取得其所有权,但其权利不得对抗从让与人处受让物权的其他善意第三人,直到登记之后,才具备完全的对抗力。按照《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参照第1款的规定。准不动产的他物权善意取得包括质权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如前所述,准不动产质权遵循与所有权同样的物权变动模式,所以其善意取得准用第106条第1款的结果是:以出质人将准不动产交付给质权人为善意取得的第四个构成要件。就准不动产抵押权而言,实行“合意生效+登记对抗”主义,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准用第106条第1款也得出同样的结论。但这个解释结论是违背抵押本质的,抵押根本就不需要交付标的物。这表明第106条第1款的设计是有问题的,对此将在后文中予以探讨,此处暂且不予细究。


  

  那么,从以上关于第106条第1款第3项的解释结论能否推导出前述第一个问题的答案?准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第四个构成要件要求让与人已经将准不动产交付给受让人,如前所述,“交付”意味着在交付前让与人占有标的物。如果是普通动产,由于不涉及登记,所以这一要求可以表述为“让与人必须而且仅须占有动产”,并且以此作为动产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构成要件。但如果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准不动产,法律上给它们设置了两种公示方法,即占有(交付)与登记,那么,在善意取得情形中,让与人仅占有准不动产是否能够产生足以支撑善意取得的公信力?是否应当要求让与人“占有准不动产且被登记为其所有权人”?经由第四个构成要件的推导无法解答这样的问题,因为就准不动产而言,让与人“占有”或“占有且被登记为所有权人”都可以确保其将准不动产“交付给受让人”,在逻辑上二者有同等的“机会”成为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构成要件。究竟以哪一个作为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构成要件,还需要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抉择。


  

  事实上,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构成要件与第二个构成要件之间也存在密切关联。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标的物时不知道而且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11]267[12]115就动产善意取得而言,只有在让与人当时占有动产的情况下,受让人才有可能是善意的,因为假如让与人未占有动产,受让人要么明知其无处分权,要么依据常理本应当知道其无处分权,无论如何都不能认定为善意。由此可见,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实际上是第二个构成要件的前提或者说门槛,只有迈过这道门槛,才能借助于其他因素进一步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没有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并不构成法律漏洞,即便就准不动产善意取得而言,也是如此,因为在认定“善意”的过程中可以一并解决这个问题。


  

  “善意”的认定是一个介于法律(法律适用三段论中的大前提)解释与事实(小前提)认定之间的问题。说它是事实认定问题,是因为只有在具体案件中考虑具体情事才能认定某个受让人是否善意;说它是法律解释问题,是因为有可能提出对于绝大多数案件都可以适用的评判尺度或者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对于这样的问题,比较有效的方法是从案型的考察入手,通过对若干典型案例的分析与考量争取归结出一些富含经验内容的关于“善意”的判断基准。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有如下几种关于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案型:第一种案型是,甲把车借给乙,乙自称是车主,把车质押给丙,丙是否善意?第二种案型是,甲把一艘船卖给乙,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移转登记,乙把船转卖并交付给丙,后来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被撤销,自始丧失效力,导致乙不能取得所有权,丙是否善意?第三种案型是,甲的车尚未办理初始登记,把车卖给乙并已交付,乙将车转卖给丙,但在此前甲以通知乙解除买卖合同,丙是否善意?第四种案型是,在本文第一部分所举的第二种案型中,乙把车抵押给丙,后来甲撤销了与乙之间的赠与合同,丙是否善意?


  

  就第一种案型而言,乙把车质押给丙时,乙虽占有该车,但丙不能仅凭占有这一事实断定乙有处分权。按照公安部2008年颁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7条第3款的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后,车辆管理所须向机动车所有权人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机动车的权属证明。因此,丙当时至少应当查验乙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善意。就第二种案型而言,甲基于买卖合同将船交付给乙,依据《物权法》第23条与第24条,虽未办理移转登记,但乙已经取得该船所有权(但买卖合同被撤销时,所有权移转自始不生效力),乙将船转卖给丙时,丙如果查验了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查看了甲的船舶所有权证书(如果甲将其交付给乙的话),即可认定为善意。就第三种案型而言,由于车尚未办理初始登记(注册登记),所以不能要求受让人丙查验机动车登记证书,依据让与人乙占有该车的事实,并且查看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甲的购车发票(如果交付给乙的话)等“来历证明”,即有理由信赖乙享有处分权。就第四种案型而言,乙被登记为车的所有权人,丙当时据此足以信赖乙有处分权,即构成善意。


  

  以上分析表明,在准不动产无权处分时,“准不动产被登记为让与人所有”并非在任何情形中都是认定受让人“善意”的必备要件。如果存在这一事实,那么就有可能认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如果准不动产没有被登记为让与人所有,但让与人当时占有准不动产,也可能认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因为《物权法》关于准不动产所有权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所以单纯的占有人有可能是所有权人,此时需要进一步考虑受让人当时是否查验了让与人的其他权利凭据,如买卖合同、发票或其持有的前手的权属证书(在德国的民法判例中,一般也考虑机动车占有人(处分人)当时是否具有机动车持有证,若没有,则受让人有重大过失,不能善意取得。参见前引鲍尔、施蒂尔纳书,第414页。)等。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作为认定受让人善意的“门槛”,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构成要件不应该确定为“让与人占有且被登记为所有权人”,这个“门槛”太高,容易导致很多善意第三人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适宜的“门槛”应当是“让与人占有准不动产或者被登记为准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就是说,无论是占有的公信力还是登记的公信力都可以成为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如果让与人既占有又被登记为所有权人,那就是“锦上添花”,善意取得的基础更加稳固。当然,如果让与人仅仅被登记为所有权人而未占有准不动产之情形也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就与前文关于第四个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相矛盾,因为第四个构成要件要求让与人已经将准不动产交付给受让人,而在此种情形中,未占有准不动产的让与人却无法交付。在解释论层面上,为了避免诸构成要件之间存在体系矛盾,只能将第一个构成要件确定为“让与人占有准不动产”。这样,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结为:其一,让与人占有准不动产;其二,受让人在受让准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其三,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受让准不动产;其四,让与人已经将准不动产交付给受让人。显然,在解释论层面上,准不动产遵循的是动产善意取得的模式,其原因主要在于有权处分情形中准不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但这样却忽视了准不动产所具备的某些不动产之属性,导致不恰当地把很多案型排除在准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用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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