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
杨代雄
【摘要】通过对《
物权法》第
24条及相关条款进行文义解释与逻辑解释可知,准不动产物权(抵押权除外)的设立与转让实行“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规范模式。这种模式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且导致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解释结论限制了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来把《
物权法》编入民法典时,应当对第
24条、
106条进行相应的修改。
【关键词】机动车;准不动产;物权变动;善意取得;民法解释
【全文】
《物权法》的制定为司法实践中的各种物权问题提供了一个规范文本,但在对该文本进行解释之前,它只不过是白纸上的一堆死的文字而已,为了使其具有意义从而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必须对其进行解释。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法典化——《物权法》的制定是该进程的重要环节——的实现必然预示着注释民法学时代的到来,对民法规范的解释将成为民法学的一项重要任务。《物权法》第24条涉及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主要针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要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但其中有诸多疑点,需要通过解释予以澄清。本文将运用民法方法论上的基本法则对该条以及与之相关其他条款(如第106条)进行解释,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物权法》规范模式下准不动产有权处分时的物权变动要件
(一)《物权法》第24条存在的主要问题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表面上看,该条规定似乎很明确:准不动产有权处分时的物权变动实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但如果结合具体案例,将会暴露出很多问题(这也印证了当代德国法学家弗里德里希·穆勒在其《法律方法论》一书中提出的观点:“规范文本可能在纸面上显得很清晰明确,但作为其适用对象的实际案件将会使其丧失清晰性从而变得极不明确。”Siehe Friedrich Müller, Juristische Methodik, 3.Aufl., Duncker& Humblot, Berlin, 1989,S.158.)。譬如,以机动车的所有权取得为例,甲拥有一辆小轿车,但他想换一辆更好的新车,遂与朋友乙订立合同,将小轿车卖给乙,乙支付了全部价款,甲以之支付给新车的销售商,甲表示两天后再把小轿车交给乙。此时,乙是否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这种案型可以表述为“未交付且未登记时的准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再比如,甲是乙的父亲,甲有一辆车,曾表示将来把该车给乙,乙担心其兄丙与其争夺该车,遂要求甲立即把该车过户登记到他的名下,甲应其要求办理了更名手续,但车尚未交付给乙,此时,乙是否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这种案型可以表述为“未交付但已登记时的准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除此之外,实践中还有另外两种案型,即“已交付但未登记时的准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以及“已交付且已登记时的准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
上述四种案型提出的共同问题是:交付与登记在准不动产物权变动过程中分别扮演何种角色?它们相互间的关系如何?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究竟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还是以交付加上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现有的一些民法教科书以及《物权法》注释本试图基于《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有学者认为,准不动产物权从合同生效时发生变动,但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持这种观点的代表性论著包括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229页;刘智慧主编:《中国物权法释解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78-79页;李志文:《船舶所有权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4页。)。有学者认为,准不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但以登记为对抗要件(持这种观点的代表性论著包括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物权法一本通》,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228页。)。观点分歧很大,但却没有任何一方运用民法方法论中的解释基准对其见解进行系统地阐述并且理性地论证,而这样的阐述与论证是注释民法学所必需的。
(二)《物权法》第24条的文义解释
在现代民法方法论中,(狭义的)解释基准或方法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其中,目的解释又可以分为主观目的论解释与客观目的论解释。[1]50两个世纪前,萨维尼提出的法律解释三要素(逻辑、语法与历史)理论[2]78就已经奠定了这个法律解释基准体系的基础,后世的民法学者只是对此进行修补与发展而已。譬如,有学者认为民法解释方法(基准)还包括当然解释与反面解释,前者是指“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后者亦称反对解释,即依据法律规定的文字,推论其反面之结果。[3]114-122实际上,这两种解释方法都是逻辑法则的运用,反面解释依据法律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与其他事实之间在逻辑上的相反关系推导出其效果上的相反关系,而当然解释则依据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构成要件之事实与其他事实在量上的逻辑关系——这是一种与形式逻辑不同的“存在(Sein)”的逻辑(对于“存在”的逻辑,详见[德]黑格尔:《逻辑学》(上卷),杨一之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9页以下。)——推导出其法律效果上的关系。体系解释也是依据某个条文与其他条文以及法律文本某个章、节之间的限制、补充、从属等逻辑关联而确定其意义。据此,可以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与反面解释统称为逻辑解释。民法解释基准体系可以重新表述为文义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构成的统一体。
在这个解释基准体系中,文义解释是第一位的,任何法律解释,都必须始于文义解释。[4]219对于《物权法》第24条,我们也须首先进行文义解释。所谓文义解释,即依据法律条文所用语词的普通含义或特殊含义并运用语法规则确定其意义。一个完备的法律条文是由构成要件与法效果组成的,文义解释需要针对这两个要素展开。就《物权法》第24条而言,构成要件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法效果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构成要件中,需要界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具体包括哪些,主要依据《民用航空法》、《海商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船舶登记条例》等单行法律法规关于这些术语的定义,这属于语词在法律上的特殊含义,与普通含义可能有一定的差别。另外需要阐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具体包括哪些,这主要依据民法教义学上关于这些物权变动具体方式的知识。比如,“物权的设立”包括各种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设立,“物权的转让”是指权利人基于某个法律行为将一项物权移转给相对人,比较典型的是买卖、赠与、互易。有疑问的是,基于共有物分割协议由一方取得共有物所有权的行为是否属于“转让”?因企业合并导致财产所有权移转于新成立的企业是否属于“转让”?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尽管不是典型的“物权转让”,但也没有越出其词义的范围,与买卖并无本质的区别,所以仍可认定为“物权转让”。当然,它们处于这个术语含义的边缘区域,为了避免在实践中发生不必要的争议,将来在修改立法时宜将“物权转让”改称为“物权移转”。就该条的法效果而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对善意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只能对双方当事人以及恶意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善意”、“恶意”的含义还需要具体地阐明,由于此部分的目的是通过解释《物权法》第24条确定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所以只是着眼于对该条意义结构的揭示,对于与该目的无关的个别细节暂时不予考虑。《物权法》第24条的语词组合提供给我们的意义是:对于准不动产物权变动,只有经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即登记是对抗第三人的必要条件。至于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须具备何种条件,只登记而未交付的情况下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并不在该条的文义范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