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界对股东出资证明书的态度比较一致。《北京高院指导意见》、《江苏高院意见》及《陕西高院处理意见》等均将出资证明书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之一,但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
当然,除了以上几种主要证明方式外,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赠与协议、法律文书、股权继承等也是证明股东资格的重要方式。
(四)股东资格认定的具体规则
基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理论分析和我国《
公司法》以及本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应遵循下述具体规则:
第一,优先适用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根据我国《
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名册具有当然的推定效力。股东可以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股东权利,而公司也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履行通知和分配利润等义务。在股东名册没有记载或记载错误的情况下,股东也可以依据其他形式要件主张权利,这些形式要件包括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
第二,赋予具备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可以主张变更形式要件的权利。此处实质要件包括实际出资和实际享有股东公权利。
第三,在公司与股东内部,认可公司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之间涉及股东资格的合法约定。前述约定包括公司与出资人就股东资格作出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赠与协议。
第四,当然认可依据法律规定而继受取得的情形,包括股权继承和依据法律文书强制执行而取得的股权
四、各证据的证明效力
对于依法正常运转的公司而言,依据以上几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来确认股东资格,得出的结论应当是一致的。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公司运转不规范或处于非正常状态,公司未按规定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或没有置备股东名册,或公司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对公司股东的情况记载不完全一致,所以完全符合以上全部证据的股东很少,往往股东只是符合了其中一部分证据,这就涉及到在实质证据与形式证据冲突时应如何认定股东资格的问题。
无论是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如果两者相符,那么都可以作为认定股东的资格的证据,也就不会存在有关股东资格的争议。当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相冲突时,无论是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均不能绝对地成为确认股东资格的证据,单纯的形式要件标准或者实质要件标准在实践中都是站不住脚的,应当结合具体情形,选择最为恰当的要件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
(一)形式要件优先适用,实质要件个别适用的原则。
在认定股东资格的过程中,传统见解认为,实质要件较形式要件更为重要,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或者说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通说认为,根据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分别适用于公司内部和外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应当按照形式要件优先适用、实质要件个别适用的原则。[24]如《陕西高院处理意见》中这样规定:“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作出商业判断。”但本司法解释明确赋予了股东名册的优先适用的效力,只有在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未予记载或记载错误的情形下,才能依据其他的证据确认股东资格。可见,最高院在制定本司法解释时采用意见与近来的学者基本一致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