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律陪审人定被告之有罪,无论该被告承认与否,即使被告不承认,亦必治以应得之罪。
英律陪审人员若断定被告为无罪,此案即行注销,断不准问官再行提鞫。纵使有新见证人重行投案,案亦不能再问。又被告所犯之罪,不论是何案情,但使业已由陪审人员审结者,万万不准翻异。
英国以保护良民为重,其设立陪审人员之初意,因恐原问官一人,以爱憎为是非。徇情则故出人罪,抱怨则故入人罪也。故视陪审一事,为决狱之第一关头。[7]
这是继《智环启蒙》和花之安之后又一次用汉字概念“陪审”、“陪审人员”译解“jury”、“juror”,起到了将这一译法固化的作用。
李提摩太以娴熟的中文将哲美森用英文母语写的文字通俗易懂地呈现于中国读者面前,全面地介绍了陪审官的组成、陪审团的运作规则、陪审团裁决的效力以及设置陪审团的初衷。
1894年同文馆出版《各国交涉便法论》,计6卷48章,这是晚清翻译的第一本专门论述国际私法的著作。原著者为英国人费利摩·罗巴德,傅兰雅译,钱国样校。书中再度将“jury”、“juror”译作“陪审”、“陪审官”:
“英刑律有陪审之法,其治外国人也,亦然。”(卷六第980款)
“审外国之案,其陪审官,必有一半外国之人。后以此法不便,改废不用,故审外国人,与英国本地人无异。”(卷六第981款)
这说明,“陪审”、“陪审员”已占据“jury”、“juror”一词中译名的主流,趋于定型。
不过,一个或一组外语译名能否定型,外国传教士们的趋同还只是个基础,更关键的在于中国学界的认同,尤其是中国官方的认可与运用。
在这一点上,张荫桓算得上一个关健人物。张荫桓,总理衙门行走,1885-1889年(光绪十一至十五年)驻美、日、秘公使,是我国早期外交家。在任驻美公使期间,张留意考察合众国的立法司(立法机构)、行法司(行政机构)和定法司(司法机构)。在1886年12月15日(光绪十二年二十日乙酉)日记第三章(定法司)中,他是这样介绍美国陪审制度的:
凡审问一切罪案,除官吏被劾外,须有陪审人员,又必在起草之邦审办,如起事不在各邦辖内,应于何处审办,由国会议定照行(张氏小字注释:按陪审人员以十二人为额,择民间之殷实诚朴者当之,遇审罪案,令陪审者到听审,审司执法判案仍须陪审十二人公议允行,方得定罪。)[1]
张荫桓熟悉西方政情,著有《三洲志》,是官学两栖的人物。他采纳将“juror”、“jury”作“陪审人员”、“陪审者”、“陪审”的译法,可视为当时政、学两界对这组译名认同的标志信号。
早期维新人士郑观应、何启和胡礼垣等都是出入学、政两界的硕耆。19世纪80-90年代,正是他们思想成熟并积极推动政制革新的活跃时期。他们留下的关于陪审制的言论,承传教士之绪,纷纷以“陪审”、“陪员”译介“jury”、“juror”。
郑氏在其《盛世危言·吏治上》对泰西之陪审制表达由衷的赞赏:
“听讼之事,派以陪审,而肆威作福之弊祛;列以见证,而妄指诬陷之弊绝。……[2]”
“外国不信问官,而问官于是以陪员判案,不容犯人之狡展以抗公平,而真情出矣。……[3]”
赞赏之余,他主张:
“新政立,宜令各省府县选立秉公人员,或数十名,或数百名,所谓陪员是也,每遇重案,则此等人轮值传赴司署,少者数人,多者十余人,与审司听讯两造之供词以及律师中辩驳,审毕,审司以其案之情节申论明白,令陪员判其是非曲直,视陪员之可之者否之者人数多寡以定从违。……[4]”
1895年,何启、胡礼垣发表《新政论议》一文,也采用“陪员”的译名,表达了与郑观应同样的主张。[5]
甲午战争后的十九世纪之末那几年,是“中西法文化的激烈碰撞”[6]的时代,也是西方法律文化在中国传播的高峰期,素有“近代中国的百科全书”之称的《申报》对西方法律文化作了较为系统地介绍与宣传的同时,主张仿行西制,改革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申报》对西方近代陪审制度是这样描述的:
“泰西诸国有审事官,必有陪审官。事或不平,陪审官可以评其曲直,不决,别请人再断之,务使不偏不倚,得其平情然后可以定谳,刑曹不得独擅其权,而在上者徇私之弊可以绝。”[7]
作者主张引进西方的陪审员制度:
“今宜选立公正人员数人为陪审员。遇有重案,分别传审,或本地绅士,或乡间耆老皆可充之。问官听讼,毕将案中情节申论明白,令陪审员判之,是非曲直,视陪审员可否之人数多寡以为定是。”[8]
自张荫桓、郑观应、何启、胡礼垣到《申报》的作者,不约而同地采取“陪审人员”、“陪审者”、“陪员”、“陪审官”、“陪审员”来意译“jury”、“juror”,表明中国从学界到政界在“jury”、“juror”中译名上对外国传教士译法的认同。至此,“jury”、“juror”的中文译名基本定型为“陪审”、“陪审员”。
四、中译名进入法律时期:《会审章程》和清末修律
张荫桓、郑观应、《申报》作者等对陪审制赞赏,超越了“泰西而论泰西”的知识性介绍,已萌生了学习和移植意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