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梃枏、魏源、徐继畬用“衿耆”、“有声望者”等译名介绍西方陪审制度虽无多大新意,但从他们笔下写出来的与此前从洋教士口中说出来的却大有不同,这只少表明中国先进分子学习西制的积极态度,表明中国有识之士心仪陪审制度。
三、中译名定型时期:甲午前后政制改革的推动
鸦片战争以后,朝野维新之声己不绝于耳。清廷迫于大势,先于1861年成立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后又派遣使臣驻节西方,政制改革稍然启动,从而又一次引发了陪审制话题,来华外国人和传教士继续充当中英政制、法制之间的媒介。
香港割让,英帝国在这个岛上实施殖民统治,推行英国化的司法制度。与之相应,绍介英国法律和司法制度的文字陆续出现。香港在某种程度上成为转运英国政治、法律理念和制度的中介站。1856年,在香港出版由英人编译的英汉对译教科书——《智环启蒙》第一百四十六课,介绍英国陪审制度,译者首次将英文“jury”翻译成中文“陪审”、“陪坐听审”。英文原文为:
“lesson 146.Trial By Jury-Trial By Jury is an excellent institution of Britain. According to it,twelve of the people attend at the court with the judge,to determine whether prisoners are or are not guilty of crime. It is their business to hear the accusation,to lesson to the witness,to attend to the defence,and to bring in the verdict,upon which the judge passes sentence according to the law.”
其对译中文为:“第一百四十六课,陪审听讼论——陪审听讼,乃不列颠之良法也。其例乃审思坐堂判事时,则有民间十二人,陪坐听审,以断被告之有罪与否。其十二人,宜听讼辞,辩证据,察诉供,然后定拟其罪之有无,上告审司,于是审司照法断案.”[2]
这是迄今为止,笔者所能找到的最早用中文叙述陪审和陪审制度的资料。即便在当时的交通条件下,香港的中文资料影响上海等地也是很容易的。
与30年前大不相同的是,传教士们在上海建立了自己的舆论阵地,不再只是单枪匹马地写写文章。1868年9月5日,美国传教士林乐知(Young
John Allen,1836—1907)等创办于沪上《万国公报》。广学会成立之后,《万国公报》成为传教士的言论机关,有组织成系统地向中国宣传西方国家的政治法律和社会制度,一定程度上已具有某种参政议政的影响力。
1881年6月4日,德国传教士花之安(Ernst Faber,1839~1899)在《万国公报》上发表《国政要论·省刑罚》一文,将“jury”、“juror”译作“陪审人员”:
“前者泰西刑罚与中国无异。今日行新法之后,酷刑俱已省除,故审事不用严刑拷打,亦无徇情。其法,凡审讯之期,刑官之外另有陪审人员,且国家状师、民间绅耆俱在,请录口供,采访证据,公断是非。”[3]
这里的“陪审人员”与“刑官”(即司法人员)相对,在职能上相互配合又互相监督,向陪审团的本义进一步靠近。
1881年6月11日,林乐知在《万国公报》连载《环游地球略述》一文,详细介绍了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并对美国的陪审制进行了介绍:
“五、凡有犯法之事,官署审问当依律例。除水陆两兵之外,则可不待告发,会审绅董查明详禀,即可审问。审结后不得再行审判……。六、凡有犯法株连官员等事,立即审问,不可耽延时日,在何地、犯罪,即在该地之绅董秉公审问,毋得偏枯徇情。七、凡因钱财涉论等事,倘其数在二十元以上,邀请绅董会议,除律法所定之外,毋庸再问。”[4]
“绅董”,就是绅士和董事,泛指地方上有势力有地位的人。将“jury”译作“绅董”,一如“衿耆”、“有声望者”等,虽无新意,但林乐知对美国陪审制的介绍远比前人详尽具体。
1885年,傅兰雅口译、应祖锡笔述的《佐治刍言》首次出版。这是戊戌变法前,国内介绍西方政治和经济思想最为系统的一部书。在该书第九十三节对英国和法国实行的陪审制度作了简要介绍,将““jury”、“juror”译为“绅士”:
“其审问时,必另派本处绅士十二人,与问官会审,其人有罪、无罪,必由十二人拟有定断,然后官可照办,但被告者若于十二人内指明何人与有仇隙,则问官必另派一人,盖必十二人俱为被告所佩服,方能会审。此律法已经行之数百余年,故国中从无冤抑不伸之事。后法国等处知其立法之善,亦欲令国中仿照英律办理。惜各处向无此风俗,人皆以为不便,其法卒不能行。”[5]
将“陪审”译作“绅士”与前述一样,并无创新,但字里行间,洋溢着对“陪审”制的肯定及本国不能采纳的惋惜之情。
1892年,英国来华传教士李提摩太(Timothy Richard,1845~1919)将英国在华人士哲美森(Sir George Jamieson)的《华英谳案定章考》译成中文,由上海广学会刊印单行本。[6]李氏将“jury”、“juror”译作“陪审、陪审人、陪审人员、陪审官”:
“既而由官请定著名公正之12人,作为陪审官(按陪审之法,创之于英,历年已久。今欧洲诸国,大半仿照办理),示期复审。至日,问官与陪审官会同升堂,细听口供,12人退至他室,彼此只知口供,不知情面。该被告有罪,不能为之营救,无罪亦不能使之故坐。于是去其偏私之意,参以见证之言,并细考各证人有无疑窦,是否符合,一一斟酌尽善,然后以有罪无罪二语,分别申复问官。假使以为无罪,问官即将该被告立予省释,以免拖累。以为有罪,问官乃定其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