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本单位的任务”,界定为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明确规定的雇员的工作职责是进行发明创造,严格区别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和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过程中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后者既包括了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也包括在本职工作为非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在完成本职工作过程中,雇员自主完成的发明创造。
2.“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权利归属
《
专利法》中规定“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对于这一规定,诸多学者提出了质疑,其认为这样的权利分配势必会打击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创造积极性,导致企业创造力下降,这样的规定不具有合理性。为此,诸多学者提出应把“主要利用”的这一情形中的专利权归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笔者对这一观点持肯定态度,至于企业可以拥有免费的、非专有的、不可转让的优先使用权。因为在职工与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之间,职工对于完成发明创造显然处于主动地位,是职工直接完成了该项发明创造,发明创造的人身性很强,职工不利用本单位的物资技术条件,只要他能获得此项物质技术条件,他就能够完成此项发明创造。而单位的此项物质技术条件并不是在任何时候,授予任何人都可以完成相同或类似的一项发明创造来。在我国,由于公民个人的物资技术条件有限,所以能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来完成发明创造本无可厚非,而且应多鼓励,只要不影响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损害单位合法利益就行,应把职工“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与单位交付的任务无关的发明创造,确认为是非职务发明,以维护发明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单位的设备、技术资料等物质条件的利用,则可以借鉴别国先进经验,给予单位优先有偿实施权。[10]在这里,我们强调与单位交付的任务无关,是因为这种对单位的物资技术资料的利用,单位并不需要承担什么的风险。
从历史角度来看,我国第一部《
专利法》诞生前夕——1983年12月2日,时任专利局局长的黄坤益在“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 》的说明”中曾提到:“工作人员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并取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根据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情况,职务发明占发明创造的绝大多数,因此,我国绝大多数的专利权将归社会主义公有制单位所有。”[11]由此我们也许不难发现“主要利用”与当时的计划经济环境有密切的关系。20多年过去了,经济形势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该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市场经济环境。[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