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的法律解读以及归属探析
马莎
【摘要】自1984年《
专利法》颁布以来,对于职务发明一直在第
六条中予以规定。到目前为止,《
专利法》历经三次修改(1992年,2000年,2008年),其中对职务发明较为重要的是2000年的修正,其修正后的条款也一直沿用至今,可其中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以及不足。本文将从第六条的不断演变着手,分析现行法律对于职务发明归属的相关规定,并就几个热议问题进行相关探讨,最后提出笔者对于第六条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职务发明;第六条;主要利用;利用
【全文】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职务发明创造的比例在专利申请中越来越重,美日等国的职务发明已经占其发明总数的90%以上,我国职务发明也呈现逐年递增趋势,现已占国内申请发明总量的一半以上。[1]为了处理好职务发明创造的归属问题,充分调动发明人或设计人和单位双方的积极性,进一步鼓励发明人创造,世界上的诸多国家均对职务发明作出了相关规定。对于职务发明,各国专利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日本
专利法》第
35条第1款规定,职务发明是指“其性质属于单位业务范围,且完成发明的行为属于该单位管辖下的工作人员现在或过去职务范围内的发明。”《英国专利法》第39条第1款规定,职务发明是指“该雇员正常工作过程中或在其工作之外,但是特别分派给他的工作中做出的发明。”[2]《美国专利法》中则规定雇员在业务范围内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权利归属于雇员,但双方在雇用合同中可以约定将此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转让给雇主。即使雇员要将权利转让给雇主,发明人必须先自己取得专利权再转让,或者至少是转让以发明人名义申请专利的权利。[3]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则由雇员享有权利,但雇主享有非独占实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