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的《
专利法》第三次修正过程中,《
专利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对第
六条提出了修正意见。该修订稿中指出应当将该条中的“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修正为“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另外对第三款也提出了修正意见,把其更改为“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除技术秘密之外的其他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该发明创造为非职务发明创造,但单位享有以非独占和不可转让方式实施该发明创造的权利”。但是,我国立法机关最终并没有采纳上述修正意见,而是继续保留了2000年《
专利法》第
6条的内容,未作任何修正。
从以上三次修改中,其总体上可归为两类。一类是2000年的第六条,另一类是2008年的第六条。这两次的区别主要体现于两点:首先,在后一类的修改中,消除了单位所有制的性质对于权利归属的影响,不再区分专利持有和专利所有。其次,在后一类中,在物质条件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条件,“技术”二字的加入,表明职务发明创造作出过程中所利用的单位的条件不仅包括物质条件,也包括技术条件,这也体现了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和信息的重要价值。[4]再次,后一类中增加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即对于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定有合同的,关于其权利归属从其约定。这一修正体现了TRIPs中“知识产权是私权”的观点,[5]也体现了我国与国际立法的接轨。
二.我国现行《
专利法》中关于职务发明归属的相关规定
从我国《
专利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职务发明的认定分为两类:一类是“职责标准”,即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第
11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又可分为三类: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另一类是“资源标准”,即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发明创造。[6]这是指工作人员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是根据他的本职工作,也不是根据单位临时分配的任务,而是他自动进行的。不过,他的发明创造的完成主要是利用了单位提供的物质条件,没有这种帮助,发明创造就不可能完成。根据《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规定,所谓物质条件,是指“单位提供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单位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