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专利法》第
16条以及第
17条的规定,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在专利文件上署名以及获得奖励和一定报酬的权利。首先,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同非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同样的署名权。一个国家要鼓励发明人的发明创造精神,基本的一点就是要承认他们是成果的完成人,在成果中写入他们的名字以便公众知悉这一事实。这在法学上被称为“精神性权利”或人身权。其次,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享有获得奖励和合理报酬的权利。由于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归属于单位,所以《
专利法》中特别作出规定以此来鼓励和刺激更多的人作出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这在法学上被称为“物质性权利”或财产权。[7]
1.第六条第一款中“本单位的任务”的界定
“本单位的任务”是否需要明确界定雇员有进行发明创造的义务,学者有不同的意见。[8]有的劳动合同或任务书中明确规定,某雇员的工作任务就是进行某方面的研发工作,目的是获得某方面的发明创造,甚至明确指向某项具体的发明。也有的劳动合同或任务书中安排雇员从事某项没有创造性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雇员没有从事发明创造的义务,但雇员在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完成了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发明创造。对于前者,雇员的工作任务就是进行创造性劳动,完成发明创造,所获成果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当无疑问。但是对于后者是否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则存在不同认识。[9]对此,应从双方的主观态度和客观表现进行判断。单位下达任务具有明确意图,其意在于明确劳动者的本职工作。如果单位没有给雇员下达进行发明创造的任务,雇员只要完成了劳动合同中约定、任务书中依法规定的以及单位依法规定的其他岗位职责,即已经完全履行了职务。至于其在完成本职工作过程中做出了相关的发明创造,这是发明人自主进行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结果,而不是为了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因此不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