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庄绪龙,于2008年考入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师从薛进展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政策学。
【注释】 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5月18日颁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法律适用作了具体的界定。对于敲诈勒索的性质、行为方式等宏观性的问题立法几乎没有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6月8日颁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所提及: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除此之外,在正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基本没有关于敲诈勒索罪罪质的正式界定。
赵家新:《苍蝇盯上了冰红茶,统一、健力宝连遭敲诈勒索》,《法制日报》,2003年8月19日。
王欢:《维权敲诈?一个月饼索赔5000元》,《华晨商报》,2005年2月8日。
张太凌:《华硕案女主角黄静被关10月冤案,获国家赔偿》,载《新京报》2008年11月21日。转引自肖本山:《消费纠纷领域敲诈勒索罪的认定》,载《法学》,2009年第5期。
http://www.chinanews.com.cn/sh/news/2007/12-13/1104196.shtml. 2010年6月17日访问。
http://news.qq.com/a/20081206/002070.htm>. 2010年6月17日访问。
窦丰:《为被强奸者私下索要赔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载《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3期。
任佳薇:《权利抑或陷阱——维权演变为敲诈勒索的法律思考》,载《社科纵横》,2009年第5期。
于志刚:《关于消费者维权中敲诈勒索行为的研讨》,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0期。
陈兴良:《罪名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上册),第882页。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722页。
肖本山:《消费纠纷领域敲诈勒索罪的认定》,载《法学》,2009年第5期。
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39页。
本文写作的目的就是将某些传统意义上的敲诈勒索罪在理论上作出罪研讨,这里的敲诈勒索并非
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罪,而仅仅是一种类似的行为,为了表述的方便,也以此概括之,但是不能与敲诈勒索罪混淆。
例如“电脑索赔案”、“月饼索赔额案”的处理就是遵循了这个理念,对于过度维权的当事人采用民事手段进行处理,排除刑罚手段的牵涉。在理论研究方面,众多学者专家也做了出罪化的辩护,如:肖本山:《消费纠纷领域敲诈勒索罪的认定》,载《法学》,2009年第5期;刘金林:《索赔时漫天要价并威胁曝光是敲诈勒索吗》,载《检察日报》,2006年8月2日;于志刚:《关于消费者维权中敲诈勒索行为的研讨》,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0期。董文蕙:《维权的界域: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探讨》,载《社会科学家》,2009年第4期。董玉庭:《行使权利的疆界: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理论解析》,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9期。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3页。
当然,权利并非一定是法律明文规定,在一般意义上讲“法无禁止即为自由”,自由即为一种表象权利。有学者指出,法律上的权利不但体现在法律的规定中,还可以隐含在法律规范中,权利是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的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参见徐永康主编:《法理学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8月版,第264页。
窦丰:《为被强奸者私下索要赔偿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载《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期。
当然,这里的债权权利的直接享有者是被强奸的妻子,丈夫仅仅是附属的权利人或者说是代位权利人。
对于刑事案件的精神赔偿事宜,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此做了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规定的理由无非就是行为人既然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足以慰藉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有学者认为这种规定是混淆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分属不同责任的基本理论,不符合民事权利的有效保护的公众期待要求。笔者认为,姑且不论该规定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理论的要义,首先应该关注的是此规定的前提——犯罪行为人已经受到刑事制裁。在现实生活中,在某些地区尤其是偏远落后地区,刑事案件发生后由于人力、物力以及乡土风俗习惯等一些列原因导致犯罪行为人根本没有被纳入到刑事制裁的视域中去。因此,对于此类情况,被害人或者说是受害人与加害人、犯罪人基于讨价还价前提下达成双方都认可、同意的妥协时,再以
刑法中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来评价被害人、受害人的索要赔偿金的行为,实属为法理所不容。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罗斯科·庞德认为,人格利益是权利的一种重要权利载体,所谓人格利益就是指有关物质和精神存在的请求和需求。从这个角度讲,丈夫对于奸夫主张人格权利补偿是有理论依据的。具体参见【美】罗斯科·庞德著,廖德宇译《法理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
中国传统的社会观念如“杀父仇、夺妻恨”根深蒂固,身为父之子、妻之夫对于此类行为必定是痛苦异常,达成妥协下的适当补偿也不失为一种解决纠纷的良策。
付立庆:《主观违法要素理论——以目的犯为中心的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0页。
付立庆:《主观违法要素理论——以目的犯为中心的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