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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的理论反思与区别性认定

  
  1、涉性纠纷涉嫌敲诈勒索的客观条件——“胁迫”以及产生的“恐惧”分析。现实生活中类似于丈夫“捉奸”后的当事人——妻子、奸夫——的表现都是惊恐万分,无一不乞求捉奸者的原谅。捉奸者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矛盾之解决一般情况是有以下两个渠道:第一,奸夫为保全声名不为自己家人、单位知晓而主动求助捉奸者原谅,原谅达成的代价往往是一笔数额不菲的赔偿金。也就是说,某些有权有势有地位的奸夫在事情败露之后往往会主动送上一笔钱以求得捉奸者予以保密,如“强奸勒索案”即为此类。第二,妻子、奸夫奸情败露后,捉奸者往往会恼羞成怒,先是对妻子、奸夫暴打以示惩戒,然后再向奸夫提出精神赔偿。如若奸夫不允,那么捉奸者就“要挟”将此丑事让其家人、单位等不特定的社会群体知晓,使其身败名裂。奸夫迫于这种压力,会不情愿的与捉奸者就赔偿数额讨价还价,最后在双方都能达成一致的数额内完成解决问题的妥协,如“捉奸敲诈案”就是这种情况。对于这两种情况,如果奸夫事后反悔,向公安机关报警说是被敲诈勒索,按照现阶段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作为敲诈勒索罪应该是没有问题。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该在理论上作更深入、更细致、更实质的探究。具体到敲诈勒索罪成立的前提条件——胁迫以及被害人的恐惧因素上,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具体情况的性质均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所要求的被害人“恐惧”的要义。

  
  承前文所述,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的“恐惧”要素是基于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威胁、要挟等手段使其在面对被胁迫之时缺失任何意义上的选择性行为,且具有强制性和紧迫性的极度心理感应,没有任何退步、商讨的余地。反观上述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中奸夫在捉奸者还未提及以何种方式解决问题之时就主动以赔偿金的方式求其原谅的行为,在刑法意义上绝对不是此处的“受到胁迫”,更不是“恐惧”,而是对于自己先行行为所造成后果的一种自我弥补,当然这种弥补的方式要得到捉奸者的认可;对于第二种情形,捉奸者与奸夫经过讨价还价对于赔偿金的数额达成一致,在本质上与第一种情形是类似的,不同的是以财物赔偿的解决方式是捉奸者提出而被奸夫所附议、认可而已。奸夫对于捉奸者提出的财物赔偿要求不是完全不同意,只是在数额方面有所保留,待双方达成妥协的一致性意见时,此时的奸夫的行为性质完全和第一种情形相同,即对自己先行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补救,与敲诈勒索罪中的“恐惧”心理相差太远。

  
  再从犯罪的本质——法益侵害说——的角度分析。所谓法益侵害,是指行为在造成法律所保护的生活利益被侵害或者引起危险时给予的否定性评价,以凸显被损害的法益自身的重要性。[16]结合此概念分析上文中提到的“偷拍敲诈案”、“捉奸敲诈案”、“强奸勒索案”三种类型的案件可得:“偷拍敲诈案”中行为人采用不法手段掌控被害人的“秘密”而向其索要财物,被害人在缺失任何原因行为的情况下遭遇此劫,这完全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财的犯罪计划,无疑是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法益;而捉奸敲诈案”、“强奸勒索案”则有所不同,因为“被害人”(奸夫或者强奸者)在被捉奸后,往往是采取主动赔钱求得原谅或者是与捉奸者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而就此事顺利脱身,这种情况就很难理解为对其财产权法益的侵害。

  
  2、涉性纠纷涉嫌敲诈勒索的主观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分析

  
  上述案例中的“强奸勒索案”、“捉奸敲诈案”之所以不同与敲诈勒索罪的入罪之构成,一则不满足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行为人“胁迫”的表现以及被害人基于胁迫而“恐惧”的心理反应的认定;二则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的主观要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在合法获利行为缺位的情况下,通过某种刑法界定的手段进行非法谋财的动机和目标。“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法前因性行为缺失,行为人无端的采用非法手段谋取利益是其本质体现。如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侵财行为均是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体现。因为行为人的偷抢行为本身就是非正当的,没有任何前行为意义上的合法要素,当然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罪中也是有相当一部分犯罪行为是可以认定到此性质的行为中去,如上述举的“冰红茶索赔案”、“偷拍敲诈案”,因为在原本完好的饮料里投放苍蝇、对于非婚性行为进行偷拍并以此为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要挟,在前因行为上就注定了其非法、不正当的性质,自然成立主观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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