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害人基于被“要挟”而产生“恐惧”及其程度分析。在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威胁”作为入罪的条件是没问题的,由于本文讨论的案例基本都是“要挟”型的,所以对于“威胁”型胁迫就不再讨论。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要挟”行为及其对被害人发生作用,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基于此恐惧心理而被迫交付财物,这是敲诈勒索罪的经典表述。这里被害人的“恐惧”无疑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内容与核心要件。但是,“被害人恐惧”到底是什么概念,以及如何来确定其内涵,是判断被害人是否“恐惧”所必须要考虑的内容。笔者认为,敲诈勒索中被害人的恐惧应该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要挟”的内容应该具有强制性。所谓“要挟”内容的强制性是指,行为人对于所发出的要挟内容是完全掌握控制的,被害人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譬如在“冰红茶索赔案”中,行为人“要挟”被害人,不赔钱、不给“处理”就要曝光,被害人必须严格依照其不法要求进行支付赔偿才得以脱身。
第二、行为人“要挟”的内容以及解决措施应该不具有选择性。行为人在向被害人发出“要挟”内容时,应该是确定的、无其他选择性方式的要求,而不是被害人能够左右的。从这个角度反观“月饼索赔案”以及“电脑索赔案”,其就不符合“要挟”内容及其解决措施不具有选择性的标准。因为,从事实上看,月饼生产厂家以及电脑厂家在纠纷发生后都是积极的与行为人进行斡旋、调解的,只是在调解不成时才引发所谓的“敲诈勒索”。从这点出发,被害人此时的“恐惧心理”根本不具有紧迫性和确定性,因为被害人为应对此胁迫时还拥有其他选择性、替代性的处理方式。
从以上两个方面看,结合有被害人先行行为引起的敲诈勒索和无先行行为引起的敲诈勒索两种不同类型的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笔者认为:在有被害人先行行为引起的敲诈勒索纠纷中(“月饼索赔案”、“电脑索赔案”、“捉奸敲诈案”以及“强奸勒索案”),被害人基于胁迫而产生的“恐惧”不是
刑法中敲诈勒索罪的恐惧,因为其中掺杂着被害人试图以其他选择性模式解决其先行行为造成的后果的种种表现;而无先行行为引起的敲诈勒索的纠纷中(“冰红茶索赔案”、“偷拍敲诈案”),被害人因胁迫而无法改变现状的“恐惧”才是
刑法中敲诈勒索罪意义上的“恐惧”,两者反映在刑法规范上应该有所甄别。
从上述的分析中可以发现,存在被害人先行行为而引起的敲诈勒索行为的认定应该与普通型的敲诈勒索行为应该予以区别。其中,对于消费纠纷领域内因为消费品生产者的原因行为,如提供伪劣商品、掺杂产假商品乃至给消费者带来损失而消费者借此机会进行“过度维权”(一般提出的赔偿数额远远超出生产者的预期)而涉嫌敲诈勒索的情况,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现在基本达成了一致,即:消费纠纷领域内的过度维权不符合
刑法中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均作出罪处理。[15]学术界“一边倒”的理论界定一方面是站在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益事业保护的角度,另一方面是站在严格的
刑法理论角度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和思考,并最终得出出罪的结论。笔者也十分认同学术界的观点,因此,本文对此问题不再做具体研讨。笔者所要重点探讨的是涉性纠纷领域内成立敲诈勒索罪之行为的性质。
三、涉性纠纷领域敲诈勒索罪的区别认定
文章第一部分中所列举的涉性纠纷领域涉嫌敲诈勒索的三种典型案件中,也应该在理论总结、认定中有所区别。为了更好的研究、探索涉性敲诈勒索案件的性质之各异不同,笔者以此“偷拍敲诈案”、“捉奸敲诈案”、“强奸勒索案”为例,具体探讨“涉性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