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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的理论反思与区别性认定

敲诈勒索罪的理论反思与区别性认定


庄绪龙


【摘要】敲诈勒索行为入罪的本质体现是行为人以威胁、要挟的手段使得被害人陷入极度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此处被害人之恐惧心理必须具有确定性和急迫性,即被害人在面对威胁之时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只有破财才能免灾;如果此恐惧心理在客观上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真实性和急迫性,在胁迫行为发生后,被害人为应对胁迫时还具有其他选择性、替代性的处理方式,就应该考虑排除敲诈勒索罪的适用。因为此时被害人面对胁迫仍然具有选择性的处理方式,往往是因为其遭遇胁迫是被害人先行行为引起,且选择性处理方式的提出或者合意的达成往往也是被害人价值权衡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倾向性选择,刑法的否定性评价对此应该作出区别性认定。
【关键词】敲诈勒索罪;理论反思;选择性处理方式;价值权衡;区别认定
【全文】
  
  敲诈勒索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多发的财产性犯罪,对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采用简单罪状的立法方式,仅仅规定了“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敲诈勒索罪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仅仅是对敲诈勒索的入罪数额等微观问题进行界定。[①]因此,对于何为敲诈勒索,目前理论上也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标准,对于司法实践中某些敲诈勒索的案件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有不同的观点。本文的行文目的就是针对理论界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罪质成立标准稍作反思,并且在反思的基础上提出区别性认定的观点,以丰富我国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理论与实践。

  
  一、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归纳及其评析

  
  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和客观表现,在现实生活中不外乎以下几种,笔者将司法实务中不同类型的、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一一列举之。

  
  1、一般性(典型)敲诈勒索举例:

  
  案例一(以下简称“冰红茶索赔案”):2003年7月2日在江苏省某市做生意的李某到某晚报杂志社投诉说,自己先后于同年5月和6月在超市购买某品牌的冰红茶,里面都有苍蝇。李某说第一次发现后立即就向生产厂家投诉,该公司总部派人来处理,向李某赔偿1000元现金。第二次发现苍蝇后,李某再次向该公司联系,对方不但拒绝赔偿,反而说上次的事情还没完,并说要追回“赔偿”的1000元钱。李某将后一次买的瓶子里有苍蝇的冰红茶拿给报社的编辑们看,并气氛的在报社一再强调:“我不要赔偿,我就要你们把它曝光”。接到晚报的电话后,该公司的部门经理王某前来处理,但王某和李某对此事各执一词,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不慎使苍蝇飞进瓶里,又偏偏被李某两次买到?还是李某将苍蝇放入瓶中,再利用某种手段将瓶盖复原?其后,该市公安局的技术人员对李某所购买的冰红茶的瓶盖痕迹进行了科学检验,认定李某在瓶盖上造假。同年7月11日,李某承认了自己在瓶里放苍蝇的事实。李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警方刑事拘留。[②]

  
  2、消费纠纷领域过度维权导致涉嫌“敲诈勒索”举例:

  
  案例二(以下简称“月饼索赔案”):2004年9月13日,吴征在沈阳市中街购买了该市某食品厂生产的20块月饼。在吃月饼时发现有一块月饼陷中有月饼皮。他因此怀疑该月饼是陈陷制作,于是向厂家索赔。并和厂家说不给赔偿就找媒体曝光。该厂负责人表示“不要曝光,可以给月饼”。吴征拒绝,并要求赔偿5000块钱存到卡里,于是双方约定见面详谈。9月15日下午吴征如约与该食品厂的负责人见面,经讨价还价后,吴征拿到4000元的赔偿金。然而,当吴征将钱装入口袋时,被冲出的公安人员抓获。原来食品厂方面认为吴征的行为是敲诈勒索,在接到电话时就报了警。2005年2月,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吴征提起了公诉,检查机关认定:吴征以购买月饼存有质量问题向报社曝光为要挟,使用银行卡卡帐户敲诈该市食品厂4000元。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此案于2005年3月8日在该区法院开庭,但是在开庭前,检察机关有撤销诉讼。因为在调查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一些证明其犯罪的证据有所缺失,因此决定销案,并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证据补充。[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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