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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的理论反思与区别性认定

  
  从规范意义和实质意义的双重角度来讲,笔者对于司法实践中类似于“强奸勒索案”、“捉奸敲诈案”中的索要赔偿金的行为的性质与敲诈勒索罪罪质成立的条件做了综合的分析和思考,并初步得出结论:“强奸勒索案”、“捉奸敲诈案”中的索要赔偿金的行为在客观上的“胁迫”行为及其对被勒索人所造成的“恐惧”与刑法意中敲诈勒索罪的实质要件——被害人给予恐惧交付财物中的“恐惧”是有着根本区别的,因为前者的“恐惧”程度明显畸轻,被勒索人交付财物与其说是因为恐惧被揭露告发不如说是对于其自身过错的一种自我救济和弥补,不具有刑法真正意义上的法益侵害性;在主观要素的认定方面,“勒索者”勒索财物的目的并非完全是非法、无故占有他人财物,而是对于自己权利的一种不为法律所提倡但也不应为法律尤其是刑律所禁止的行为,因为这与刑法上敲诈勒索罪直接故意支配下非法占有目的是有着质的区别。综上观点,笔者认为,基于敲诈勒索行为的发生方式以及发生学原因各有不同,刑法对于司法实务中的敲诈勒索行为也应该作区别性的认定,对于某些客观行为之性质严重、主观取财目的明显的行为理应归罪;但是对于客观行为有情可原且是基于被勒索人的先行行为而发生的情况,主观上的取财目的不明显而只是索要赔偿对价,且为被勒索人所接受认可的,刑法就应该保持谦抑和克制。当然,对于此类“强奸勒索案”、“捉奸敲诈案”排除敲诈勒索罪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如在数额和次数方面,一般应该限定在数额较小、仅有一次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罪处理。如果勒索者索要的数额巨大或者多次勒索,那么就完全脱离笔者上文中分析的主客观方面出罪的理论依据,相反却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义,这一点应该予以明确。

  
  四、余论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唯物辩证主义理论在刑法适用中也应该得到有效的体现。张明楷教授也曾指出,对待刑法学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要心中充满正义,目光始终停留在事实与规范中间。纵观司法实践中形形色色的敲诈勒索案件,从客观表现和主观目的上来讲,诸类案件在性质上还是有区别的。虽然刑法立法没有明确界定入刑的标准,但是在理论上对于性质不同的案件予以甄别和区分还是必要的。申言之,既然我国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刑法立法采用的是简单罪状形式,无法严格依照法律界定何种性质的行为才是刑法有必要介入的领域,因此基于对具体案件性质的理论分析就显得十分必要。在分析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刑法中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实质、合理的解释进行理论上的最终确认,是处理敲诈勒索行为之罪与非罪的必要途径。文中以现实生活中的消费纠纷领域涉嫌敲诈勒索罪之行为和涉性纠纷领域牵涉敲诈勒索罪两大类案件为研究起点,先后提出“被害人先行行为说”、“利益价值权衡说”的观点,再结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因素的解释原理,对于某些案件作了一些出罪化的理论反思。此观点可能存在荒诞、滑稽之嫌,但是笔者认为对于不同性质、领域内的行为进行细化和区分的努力以使刑法适用臻于完美的初衷还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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