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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的理论反思与区别性认定

  
  但是,笔者上文中提到的“强奸勒索案”、“捉奸敲诈案”与此不同。首先,在此类案件中,捉奸者(往往是丈夫)非但未实施非法、不正当的前因行为,反而因为妻子与他人通奸、妻子被他人强奸成为隐形、间接的被害者,对于捉奸者的感情伤害是十分巨大的。待捉奸者发现奸情继而揪出奸夫或者发现强奸妻子的行为人后,采用财物赔偿的方式与其对于解决问题达成妥协,这在本质上应该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此处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源自法律的明文规定和授权,[17]但是以法理的视角分析不难看出,捉奸者(丈夫)因妻子的奸情或者妻子被别人奸淫而在感情上无疑会受到重创,这种合理范围内且为双方达成合意的精神损失赔偿的权利主张应该是有法理依据的。以“强奸勒索案”为例说明:强奸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这种案件一方面需要国家启动刑事程序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前提是能够被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现实生活中还有不少没有纳入到国家刑事程序中的强奸案件),同时在民事上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存在着侵权之债。[18]从此类案件的性质来看,赔偿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方面。因此,丈夫与强奸者之间的赔偿事宜应该是一种债权权利的行使,[19]虽然这种权利不被法律所规定,[20]但是基于“法无禁止即为可”的法治理念,在当事双方达成妥协的范围内支付一定的赔偿金也是能够自圆其说。在现代法治意义上来讲,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罪对于此处的“行为人(丈夫)”保持谦抑应该更符合社会公益的需求。同样的道理,在“捉奸敲诈案”中,对于妻子的可耻的背叛以及奸夫的行为历来都会触及人们最敏感的神经,[21]捉奸者(丈夫)作为受害人要求奸夫赔偿精神损失也在情理之中,具体理由不再赘述。

  
  其次,从刑法理论上讲,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非法定的目的犯。所谓非法定的目的犯是指,在其内部结构上,它属于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因此,在主观目的的确定上,由于在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中存在着与相应主观目的对应的客观因素,即在此种场合,由于行为与目的之间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所以也就不必再额外证明结果的存在,发生了原因行为就通常性的认定发生了结果。也就是说在此种目的犯中,只要存在着相应的客观行为(原因),就推定为也存在着相应的目的(结果)。[22]在“强奸勒索案”、 “捉奸敲诈案”中,捉奸者提出的赔偿要求或者是奸夫主动提出的赔偿愿望本身就不具有胁迫的强制性和无法选择性,双方对于涉性纠纷以财物赔偿的方式达成一致的作为是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赔偿者”对于其先行行为进行处理的价值权衡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倾向性选择。因此从这个角度讲,“现有的客观现实不但不能认定目的的存在,也不构成基础事实从而也无法推出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则相应的主观目的也就不存在,从而犯罪不成立。”[23]

  
  再者,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非法定目的犯,其“目的”内涵是应该包含在直接故意的范畴内,也就是说主观上的目的是直接故意的体现和追求的价值取向。分析类似于“强奸勒索案”、“捉奸敲诈案”中的索要赔偿金的行为,表面上似乎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索取,但是在实质意义上看来,这种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是纯粹基于直接故意的非法占有,而是对于被索取者因其先行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导致某种后果而进行索要精神赔偿、补偿。这种“事出有因”的索赔行为虽然不为法律所提倡,但是作为一种私权权利的伸张和扩展,同样也不应该受到法律的责难,尤其是以严厉苛刻的刑事法律进行积极的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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