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束语
数码技术的发展使得消费者利用新的网络技术获取仍然受版权法保护的影视作品越来越简便,尽管法律和诉讼上的不利结果使得消费者获取影视作品的方法倍受打击,但是DVD购买者仍然可以根据版权法享有合理使用有关影视作品的权利。不管怎样,从前述有关判决可以看出,消费者对于公共领域影视作品的使用以及对于仍然受版权保护的影视作品的合理使用仍然是法律允许的。然而,对于复制仍然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技术或者软件的销售、发行或者市场化则是法律和法院判例所不允许的。
法院利用DMCA阻止有关DVD复制软件的传播意味着影视制片商将会更多地依靠DVD作为影视作品传输的手段,这也使得消费者在合理使用有关版权作品时,利用其他可以代替的影视作品形式更加困难。[xvii]因此,联邦法院对DMCA的解释阻碍了版权保护作品的合理使用,当然也限制了公共领域作品的使用,因为毕竟软件制造商发行的软件也可以用来复制公共领域的作品为自己所用。
面对数码科技和网络的飞速发展,以及影视盗版技术的飞速猛进,影视版权人和传统的电视转播商等除了要继续利用包括DMCA在内的法律读对新技术对版权可能带来的冲击提起诉讼外,还应当改进其应对网络盗版的策略。问题是,面对类似Grokster等一个接一个的新技术的出现,版权人维权的行动好像是成果不大,因为新技术或者软件的出现是层出不穷,犹如“打地鼠”游戏中又冒出头的鼹鼠一样,因为一个软件商或者网站倒下了,两个或者三个又很快会起来,其结果会是永无休止的斗争,浪费的只是精力和法律资源。[xviii] DMCA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虽然可能会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但是其也会对合法的言论自由和科学研究创新带来冲击,尤其是促使影视版权人进一步控制和垄断自己制作的影视作品。也许影视版权人可以考虑建立自己的网站提供在线服务,或者提供经过剪辑或者过滤的比较“文雅”版权作品,以减少可能出现的影视版权纠纷。
和美国相比,尽管一些涉及数码影视版权保护的案例已经在我国出现,但是我国有关影视版权保护的立法和判例都比较少,而且从有关法院的判决也看不出一个比较统一的观点。面对数码和网络技术的发展,我国有关部门在不断修改完善版权保护法规的同时,也要适时根据网络发展做出一些调整,在切实做到能够保护影视版权人权益的同时,也要保护好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毕竟,如果因为对网络影视版权的保护不力而限制其传播,其实际上也是一种对市场的限制,大多数影视作品的制作也就没有什么意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