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P2P技术下载问题
数码技术和网络的飞速发展使得网上下载影视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尤其是通过P2P下载更成为很多人的选择,相对的也与版权保护产生了抵触。无数人通过互联网用P2P软件下载受版权保护的文件,娱乐业为此每年损失数以亿计美元的收入。无论是用户将大量电影或音乐作品置于“共享区”中供其他用户下载,以及大量下载其他用户“共享区”中存储的作品均构成直接侵犯版权的行为,问题是到底应当要求用户承担侵权责任,还是要求网络服务商和软件的提供者为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2003年,针对“通过P2P技术数据互换电影数据资料”的软件发行商,以米高梅公司为代表的美国电影和音乐产业的版权人提起侵权诉讼。[xiv]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该案上送到最高法院之后,最高法院判决该案应当适用共同过错或者间接侵权的理论处理。判决指出,“Sony案”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不是判断法律责任的唯一依据,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提供者具有引诱他人侵犯版权的意图,仍然可以认定“帮助侵权责任”;当某人散发一项具有支持侵害版权的装置或方法,该装置或方法已经被清楚的表明或者其他确定的步骤来鼓励侵权,不管该装置是否具合法用途,其要对第三人因此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该案对于数字化科技与版权法制间之界线与调整,具有指导性意义。另外,该判决使得版权人要跟上技术发展的脚步,为应对市场和消费者的需要,要从法律和实际行动上着手保护版权。
(三)远程存储数字录制问题
一个于2008年做出的判决尤其需要值得注意,其不但涉及合理使用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数码复制侵权问题。2006年3月,CSC系统公司宣布推出一套新的远程存储数字录制系统(RS-DVR),以Fox为代表的电影电视制片公司起诉该公司版权侵权,因为其推出的系统允许客户不通过机顶盒将节目录制到远程的硬驱动器上。法院认定该系统侵犯了版权人的公共表演权。[xv]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认定CSC的远程存储数字录制系统不违反美国版权法。法院指出,根据版权法106条,在缓冲器不超过1.2秒的短暂存储,不符合版权法规定的“固着在有形媒介”的概念。问题在于是客户进行了复制,CSC作用更可能是辅助侵权。由于并不是许多人都能接到RS-DVR的数据转换,因而不存在公共表演的问题。法官最后警告:没有人能够侵权而逃脱责任。[xvi] 该案是公共介入与使用数据信息权利的极大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