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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码环境下美国影视版权的保护探讨

  
  影视作品是美国版权法保护的八大种类之一。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1条“定义”的规定,影视作品应当属于音像作品的范畴。但是,由于影视作品大多数是受雇而产生的雇佣作品(work for hire),一般版权领域中的作者或者实际创作人的版权人身份不能在影视制作领域适用,比如影视作品的导演、剧本作者或者摄影人不享有版权,他们通常通过合同或者雇用关系而把有关权利转让给影视制作者,因此实际上享有影视版权的版权人身份的是制片商。尽管如此,一旦发生了影视侵权行为,除了影视制片商外,影视导演等也享有索赔以及维护有关影视作品完整性的权利。

  
  影视版权保护中一个主要的问题就是保护期限。根据第302条规定, 对于1978年1月1日之后创作的“雇佣作品”的保护期是出版之日起95年或者产生之日起120周年,以较短者为准。而根据1998年以前的版权法,个人拥有的版权保护期是版权人去世后的50年,法人和团体拥有版权的保护期是作品问世后的75年。1998年,国会通过版权期间延长法案,将个人版权期限和法人版权期限分别延长20年。由于延长版权问题,引发了Eldred案。[iii]此案的原告Eldred经营着一个网站,专门提供版权已经到期的图书的免费下载。1998年修改的版权法使他在网上的出版计划告吹,随告到法院起诉。原告认为,一再延长版权实际等于变相使版权永久化,明显与宪法“有限时间内保护著作权”的条款相悖。上诉到最高法院后,法院判决,尽管国会延长20年版权保护期的立法是不明智的,但没有违宪。如果法院推翻国会法案,即僭越了宪法授予国会的权力。表面上看,该案针对的是书籍、电影电视、音乐的版权期限问题,其实是影视娱乐行业和互联网两大利益集团在互联网战场上的争夺,是版权垄断与自由传播之间的对抗。

  
  1998年,美国通过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DMCA),将众多以互联网为载体的电子产品置于其保护措施之下,让许多日常生活习惯变成“非法行为”。这项法案规定,任何人或组织,如果通过破坏版权保护的安全设置来达到盈利的目的或用于其他商业用途,将被处以最高50万的罚金和被判入狱五年。但根据该法规定,网站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现侵权内容,在接到投诉后,立即将侵权作品从网站上撤除,即可进入“安全港”,不算违法。换句话说,该法律为软件、文学作品以及娱乐作品提供保护,但该法律同时也使网络服务商免除责任,因为其是用来保护“用于版权保护的软件”的法律。虽然娱乐公司努力游说,希望加强网上版权保护,同时法庭也成为该行业用以抵御版权侵犯者的新手段。但Napster案件[iv] 却表明,该法律并不能跟上技术发展的步伐,没能够为大多数软件、电影和音乐等行业的公司提供有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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