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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容与民主的关系

  

  无论是那些在美国思想中坚持自然权利和高级法的重要性的人,还是那些强调底层的社会与经济利益在立法和政治制度中的重要性的人,不同学术研究的努力有一个共同的结果,那就是把宪法从大众意志中分离出来,使它成为某种东西,而不是民众的自然表达。[12]对此,斯科特?戈登指出:“单纯把美国这种政体简单地描述成民主制并不能抓住其中的政治组织的根本特征。在存在着普通公民对公共政策的广泛参与的意义上,它们是“民主的”;但它们也是“立宪的”,那就是说,它们包含着用来保护公民——包括那些也许属于少数派的公民——的利益和自由的权力控制的制度化结构。” [13]


  

  美国的这种政治理想主义的宪政制度设计,因限制约束政府权力和保障人权的内在的宽容品格,有效地消弭了民主的固有缺陷,并在宪法变迁与宪政成长的过程中,不断地践行着政治宽容的理想。


  

  如今,目前世界范围内的宪政民主实践,已经无可置疑地表明,政治宽容的理念已经内化于那些奉行法治的国家的宪政民主体制和制度设计中,并形成了宪政与民主之间的调适关系,发挥了其限制和约束权力的重要功能。


  

  四、德性宽容与民主在现代西方民主社会,民主作为一种现代生活方式,它与宽容的关系主要在政治宽容的层面上展开,就纯粹的德性宽容与民主之间的关系问题,少有人关注。但就中国传统社会奉行的道德宽容观而言,德治传统及其产生的深远影响,使得德性宽容与民主的生成问题,在中国的近代和今天的宪政转型期是无法忽视的一个重要宪法议题。[14]


  

  毛子水先生曾经在《宽容与民主》的短文中,开门见山地说:“民主政治的基本条件是宽容。这所谓宽容,亦即忍耐;但并不是世俗所谓忍耐。世俗所谓忍耐,往往是‘勉强而行之’的。处于勉强的忍耐,有时虽然可以称作人类智慧的表现,但有时也有极不合理的地方。我们所谓宽容,乃是根据人性而规定的一种做人的态度。这种态度,在消极方面,便是古人所谓‘恕’;在积极方面,便是古人所谓‘从善服义的公心’。在一个文明的社会里,一个人的保持这种态度,与其说是一种道德,毋宁说是一种义务。”[15]他通过重新解读世俗上“忍耐”的概念,将宽容界定为一种“根据人性而规定的一种做人的态度”。这种宽容观显然既不同于中国传统文化中“与礼貌同一层次的世故德性” [16]的宽容观,也不同于近现代自由主义“坚持真理不确定性的观念”的政治宽容观。那么,这种宽容观是否有助于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悠久的儒家礼教文化传统的国家实现民主制度呢?


  

  从西方传统民主的观念出发,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西方传统民主作为一种实际的政治体制形态,主要是一种“多数决规则(majority rule)”[17],体现在宪法权利层面是政治选择自由的权利保障。根据罗富尊博士的归纳,西方学者在论证这种“多数决规则”的正当性时,主要是有四个方面的理论假设,一是“假设集体智慧超过个人智慧”,二是“假设“正义”站在多数人一边”,三是“假设‘人民主权’就是多数人的主权”,四是“多数规则是简单易行的民主规则”。 [18]在我看来,正是对这些理论假设的论证和理论争论,才导致了西方各种各样不同的民主理论,催生了诸如古典民主理论、新自由主义民主理论和新保守主义民主理论,等等。在这些理论争论的背后,既有政治哲学的思想脉络,也有法哲学的理论传承。


  

  政治哲学追求“最佳政治秩序”的哲学鹄的,与法哲学追求“正义”的哲学鹄的之间是存在张力的。在当今社会,两者之间的关系最为显著地体现在宪政与民主之间的关系上。道德意义上的宽容与民主之间的关系,已经远不如政治意义上的宽容或宪法意义上的宽容与民主的关系来得紧密。[19]而且,从纯粹经验的视角来看,古希腊的直接民主制所形成的党争及其带来的不宽容,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单纯的代议制民主政治也不能阻止专制、歧视和不宽容的产生,甚至具有反民主之倾向。[20]显然,倘若我们承认民主是一种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的结合,那么上述两种民主制都是民主政治存在的形式。单纯从传统民主的概念出发,民主政治似乎并不一定需要道德意义上的宽容作为其前提条件。更进一步,我们是不可以推崇通过国家主导的道德宽容的观念来实现传统民主政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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