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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与我国私法的发展(一)

  
  第五, 民法典保障了国家法律知识的系统化[39]。民法典是将调整民事基本生活的法律规范的集结。总则与物权编、债权编、婚姻法编、侵权行为法编等知识的体统化,不仅能够很好地理解这种知识,而且还使知识进一步分化成为可能。正因为这种知识系统化的分化,有力地促进法官在针对具体案件的判决的分工,促进了法官对不同领域的司法水平的提高,同时也促进了知识水平的增长。反过来,实践知识与能力的增强同时又促进了相关领域的知识水平的增长。

  
  法典编纂是追求完美和精妙的人类智慧结晶的产物。返观历史上曾经出现的著名的民法典莫不是人类智慧的最高成果。法国民法典表意清晰,语言优美,通俗易懂;德国民法典逻辑严密,条理清晰,结构完整;特别是德国民法典创造了法典总则,各分则之外又有小总则,通过法律行为将法典的各部分融会贯通地串联起来,使法典逻辑严密,条理清晰,结构完整,有力的克服了法典的繁琐、重复与混乱,更是人类理性最高的反映。

  
  第六,法典编纂有助于贯彻体现于将民法的价值观念贯彻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同时有助于消除防止整个法典价值观念彼此之间的冲突和矛盾。[40]民法的各种规范与制度的设立是为适应各种民事生活调整的需要,由于民事生活的各种利益的错综复杂性,各种规范与制度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诸多冲突与矛盾。令我们奇怪的是,这些规范与制度能够非常协调有序的在统一的民法典体系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这就在于民法典具有一个完整的体系。如表见代理制度是以牺牲本人的利益为代价而彻重保护具有信赖利益的相对人利益的,这与代理制度的保护本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冲突性。但是,他们非常和谐地在民法典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在于民法典体系的功能。

  
  第七,民法典的编纂为私法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框架与发展的平台。民法典的编纂是对既有的私法的概括与新引进的法律制度的融合的结果,其主要是建立一种新的私法秩序或者巩固既有的私法秩序。尽管法典的历史已经证明通过法典建立一种新的理性法律秩序的努力难以成功,因为法典的制定很大程度上是各种力量对比、新旧利益的磨合、折衷的产物,任何民法典的制定难以是激进的,很大程度上带有保守的色彩。但是,历史也同时证明,尽管法典不能完全建立一个新秩序,其在新的法律秩序的建立与转变中具有不可磨灭的作用。其对既有的法律规则与新制定的法律规则的统一,为私法的进一步发展所作的贡献无疑是巨大的。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后进的国家制定民法典而言,一方面,既可以对既有的私法规则、制度进行总结,另一方面,可以广泛吸收在其它国家经过立法实践证实、与市场经济相合的、成熟的规则与制度。正是由于民法典是对过去的私法规则的总结和新的原则、规则的创造,加之民法典的较长的固定性与永恒的生命力,其建立的私法秩序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私法的发展奠定了一个发展的基调与平台。如学者所说,民法典是所有的真正法典的最好的一个典型,具有“创造一个永恒的结构(framework),指导着法律的发展的方向。”“法典可以作为法律应该怎样或者将要怎样,以及怎样创造与改革的表达。”[41]

  
  尽管在制定法典之后,单行法律自会在法典的衔接处不断成长,然而,这些法律为法典所吸收,反过来成了法典的内容,丰富了法典的内涵。如学者所说:“法律的解释和诠注一经生效,其结果将反过来被法典所吸收,并自此之后成为法典的组成部分……由于法典能够反映法律的变革和新的经验,因此它能够延存下去,并适应新的任务和发展。”[42]众所周知,民法典不能囊括生活的全部,如果仅从适用的角度出发,随着网络技术的发达,人们对法律内容及其各种渊源经由数据化处理后就可以轻易检索和处理时,人们不禁怀疑制定法典的必要性。故有人认为滥觞于十九世纪的法典主义于二十世纪之时应为接近黄昏的时代,然而,二十世纪又是一个盛产民法典的世纪,不仅在欧洲,德国之后,瑞士、希腊、意大利、葡萄牙、东德先后制定了法典,在亚洲,日本之后也有台湾地区、韩国等跟进。据意大利的一位学者在一九八三年的统计,二战后就出现至少四十七部法典,这还没有把社会主义国家改革后的法典算进去。[43]同时也应看到。法典编纂不仅仅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偏好,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用。如原来继受普通法传统的以色列成功的继受了大陆法系制定法传统而盛行制定法典[44]。在20世纪的美国,由于众多的判例出现阻碍了司法的顺利进行进而大量颁行“重述”(Restatments),尽管这些重述不是大陆法系国家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典,但在这些重述中,已经具有抛弃普通法系传统带有大陆法系意义上的具有能够进行司法的规则,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制定。同时,集结有普通法系传统与大陆法系传统的欧洲的统一私法的运动的法典编纂也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45]。此现象耐人寻味、真值深思。

【作者简介】
许中缘,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本文系200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资助项目“我国民法典总则立法若干疑难问题研究”阶段成果。(资助批号=04CFX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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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宗:《法律与发展研究导论》,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366页。不过,笔者在本文中使用的“私法的发展”也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进步”,在本文中,私法的发展的更多的是指私法发展的一个流程,是私法的一般历史演变,是一个中性的描述性的概念,似乎更相当于英文中的 “evolution”,而非“progression”或“development”。但这并不能非常有效的对此进行区分,民法典的制定与完善过程中,私法的发展已经成为法律进步的价值载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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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行政法比较特殊,其一般不具有制定法典的形式,所以,也就没有法典与单行法律的区分。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在有的国家如法国,行政法典也存在。参见Jean Louis Bergel, “Principle Features and Methods of Codification”, in Louisiana Law Review, May, 1988.p.1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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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提出在民事合同中,欺诈、胁迫合同是无效的,如遗嘱合同;而在经济合同中,欺诈与胁迫合同是效力待定。这种见解有一定道理,但还是欠缺很有说服力的法律根据,何况,民事合同与经济合同也难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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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意大利的私法发展的历史可参见阿尔多贝特鲁奇:《意大利统一前诸小国的民法典的制定与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徐国栋译,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费安玲:《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的产生及其特点》,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同时可参见李建华、许中缘:《论民事习惯与我国民法典》,载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34-155页。
有关瑞士的私法发展的过程可参见《比较法总论》中有关“瑞士民法典”的篇章,参见 K.茨威格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潘汉典校对,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第1版,第308-330页。同时可参见同时可参见李建华、许中缘:《论民事习惯与我国民法典》,载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34-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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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学者对该法典是否真正的使该国从原来的普通法系法律传统的转变发生怀疑,但是,现实已经证明以色列的民法典已经在该国很好的发挥作用。关于对以色列法典的与以色列法律文化的论述请参见Daphne Barak?Erez, “Codification and Legal Culture: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in Tul. Eur. & Civ. L.F. p.125-136.
See Chrisrian Kirchner, “A ‘European Civil Code’: Potential, Conceptual, Methodological Implications”, in U.C. Davis Law Review,Spring,1998,p.671-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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