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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典与我国私法的发展(一)

  
  从法规范本身来看,法规范并非彼此无关地平行存在,而是一个错综复杂的体系。法规范的彼此错综复杂,如果没有一个基本原则的统帅,各个法规范与法规范之间不可避免的将出现矛盾、规定重复等。虽然,各个互相矛盾、错综复杂的法规范之间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来予以弥补,然而,法律解释也需要借助一定的原则来指导从而消弭其中的矛盾,“解释规范时亦须考量该规范之意义脉络,上下关系体系地位及其对该规整的整个脉络之功能为何。此外,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诸多规范之各种价值决定得借此法律思想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并因此避免其彼此之间的矛盾。”[22]法规范要很好的发挥作用,需要取决于一定的价值。同时,只有针对某种特定的生活类型而制作的法规范,其才能达到规范的目的,为了使各个法规范的作用最大功能的发挥,各个规范之间不能发生矛盾。但只有在一个整体的法秩序中,在特定的指导性原则下,才能使各个法规范互相协调的统一在一起,才能非常有效地进行规范运作,而如果离开这个价值体系构成的整体,法律规范也就很难发挥其功能的整体效应。并且,虽然若干法律规范在某个时期某种具体情形下是能够发挥其规范的功能的,但是,如果离开某种具体情境,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单个的法规范很难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果各个法规范置于一个整体的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的统帅下,这种弊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克服。

  
  第二、制定民法典是民事单行法律与民事习惯调整的弊端决定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在制定民法典之前,民事生活主要由民事单行法律与民事习惯来加以调整的,但民事单行法律与民事习惯调整具有内在的弊端。民事单行法律往往是分散的,这些分散的法律往往难以形成一种整体的优势而带来适用范围的狭窄。民事单行法是对特定领域具体、明确、详细的规定,由于认识固有的局限性和新事物的不断涌现,即使这些法律规定如何具体、明确、详细,也难以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况。可以说,单行法律的具体、明确、详细的规定使得这些单行法律由于缺乏张力从而在新情况、新问题出现时缺乏适应力,不能涵盖新出现的客观情况,从而也就成了这些单行法律的固有弱点。这就使单行法律陷入一种尴尬境地,一方面,民事单行法律要具有可操作性,其规定必须具体、明确、详细;另一方面,民事单行法律要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生活,其规定应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这种尴尬境地是民事单行法律固有的局限所不能克服的。可以说,如果没有民法典或类似于法典之类的东西,这些民事单行法律只是一片片零乱的碎玉,虽然美丽,却难以制成精美的浑然一体的玉雕。在英美法系,由于他们实行判例法,民事单行法律的这种缺点可以通过法官的造法来予以克服,当新情况出现时,法官可以运用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来实现对社会的调整。

  
  相反,民法典具有一种强大的张力与广泛的适应力,这是民事单行法律所不能企及的。首先,民法典的规范不仅是由众多规范的单纯组合,其有一个精美自洽的体系,具有严密的逻辑性和高度的概括性,具有整体的优势,在分立的单行法律的若干法律规范不能调整的民事生活场合,其能够通过逻辑演变来达到对其的调整。如仅凭《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难以实现对生活中出现的所有合同进行规范,其只有根据《民法通则》中有关“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才能很好地实现对《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合同类型的内容的调整。因此可以说,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不仅能适应已经存在的客观情况,而且可以涵盖新出现的客观事实,因此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法典是“万能”的。其次,民法典是一个完整的逻辑体系,具有自我监督、自我修补和防止体系内部的制度发生变异的功能。民法典是一个密不可分的整体,如果其中某个环节发生变异,将会影响到民法典其它制度功能的发挥,而即使民法典的某个具体制度、某项具体的规定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调整需要,但是,在民法典严密的逻辑体系自我监督下,可以由民法典的内含的价值取向、基本原则的作用发挥而对其加以修正。也正是民法典的这种自我监督、自我修正与完善体系有力的防止了民法典功能的异化,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使其与时俱进。从而我们也不难知道,法国民法典制定于分崩离析的封建王朝时代,历经封建王朝的复辟,资本主义的辉煌,跨过人类的两个世纪而至今在法国发生效力。被学者语为“生不逢时”反映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代的德国民法典很好的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发挥效力,在今天其仍然焕发其强大的生命力。日本民法典实行了一百多年后仍然保留着制定时的内容,这些很好的说明了法典的强大生命力与适应性。

  
  民事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一定稳定性的生活规则。民事习惯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事生活起着一定的调整作用,事实上,民事习惯作为民法典的重要渊源之一,在民法典之外,其对民事生活起着重要的调整功能。由于民事习惯缺乏法律所需要的公开性,也不具有法律所具有的稳定性,而且由于民事习惯具有一定的地域性不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统一性,这些使其很难对更广范围内的民事活动进行规整。正如学者所说,民事习惯“未能克服习惯的狭隘性,也未能从根本上消除习惯主要只能在遇到具体的具体情势时表现其权威作用的弱点,并且没有文字表现形式因而难以为人们所清晰了解,难以对社会关系予以积极主动的调整,因而,国家或统治者不得不继续寻求法的形式。” [23]特别在民事生活的日渐国际化与统一化的今天,民事习惯调整民事生活是有限的,其只能成为民法典的补充渊源。何况,这些分散的、具有浓厚地域色彩的民事习惯还要经过一定的加工整理才能上升为法律的规定,而民法典的制定,乃是对民事习惯进行统一、整理、加工的最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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