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制度研究
饶世权
【摘要】公众参与制度是环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国基于国情而建立了不同的机制,在对各国公众参与机制进行考察的基础上,我国借鉴各国的有益经验,应当明确公众范围,确定公众参与的内容,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公众参与方式,并设计合理的公众参与程序。明确公众参与具有决定性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公众参与主体;被动式行政性参与;公益诉讼
【全文】
世界环保事业的最初推动力量就来自公众,没有公众的参与就没有环境保护运动[1]。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最初主要采取集会、游行、抗议、请愿等方式,到20世纪70年代以后,公众参与形成政治力量,并逐渐法律化、制度化[2]。一般认为,美国《环境法》首先从法律上确立了公众参与制度,以后为各国环境法所推崇,成为环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从而形成了制度内和制度外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外的参与主要是环境抗议活动,制度内的参与就是人们是日常所言的公众参与制度。其中以制度内公众参与为主流。但在我国公众参与制度尚不完善,因此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
一、公众参与的主体范围界定
公众参与之主体即“公众”,“指的是政府为之服务的主体群众;所谓公众参与,指的是群众参与政府公共政策的权利。[3]”因此,公众是与政府和建设单位相对应的社会民众,其具体范围指:(1)自然人,公众主要是指是全体社会成员的集合体,自然人是公众的主要部分;(2)法人,是指受环境影响的法人组织,在环境保护中法人也应当作为公众参与其中;(3)社会团体,是指人们基于共同利益或者兴趣与爱好而自愿组成的一种非营利社会组织,国外称之为非政府组织或者非营利组织,社会学使用中介组织,经济学常用非营利组织,政治学称之为第三部门[4]。公众范围中的社会主要社会指环境保护组织。专家、学者是对环境保护具有专业知识和较深刻研究的自然人,如果其以公众身份参与环境保护,那么他也是公众之一员,如果是以专家身份参与环境保护,那么就不是公众,而应当是接受委托以专业知识和技能服务于环境保护的人。
但在一个具体建设项目等可能利用环境或对环境造成破坏的项目中,公众参与主体应当包括哪些?我国《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办法》规定是“可能影响范围内”之公众。但什么叫“可能影响范围内”?仍不明确性。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