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特定环境事务公众参与的公众范围才能确保公众参与的实质实现,如果没有明确的界定,那么公众相对人或政府有关部门在公众参与制度中可能利用其不明确性而达到自己的目的。比如一个建设项目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破坏,一般而言,最靠近项目的环境破坏最严重,从里向外扩散,受破坏的程度逐渐减轻,如果相对人、政府选取最边沿的公众参与,那么当然会得到同意。因此,我们应当通过立法方式明确特定环境事务参与的公众范围,可以以环境事务所在地点为中心,沿着环境受影响的扩散方向,确定一定区域内的公众即是该环境事务的公众参与主体,进而以中心为基点,按影响环境的因素的衰减率,划分不同区域,并确定不同区域的公众参与的权重,受环境影响越大的区域内的公众参与的权重也越大。这是最基本的主体公众,相对人、政府必须确保其参与性的。除此之外,其他地区公众、环境保护组织等也可以依法参与,但应当是自愿式的主动参与。
二、公众参与的内容
关于公众参与的内容,一直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是参与决策活动[5];有的学者认为是参与有关环境立法、司法、执法、守法与法律监督事务决策活动[6];有的学者认为公众参与包括立法参与、决策参与及执法参与[7]。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环境决策力主政府主导,如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质量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没有规定公众参与决策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只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执法,而对参与环境法律救济则仅规定了个人权利受到侵犯时通过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公益诉讼制度。这种不全面的参与实质排斥和限制了公众参与, 因为如果仅仅是某一方面的参与,结果可能将其参与“空化”,必然打击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和成熟的制度建设,建立公众全方位参与决策、监督、执法和法律救济的制度。参与决策,即对特定环境事项作出决定的活动和过程。决策是基于某种理想而产生了相应的目标,为了实现该目标而作出某种决定的活动和过程[8]。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决策,即公众与国家权力机关、政府部门或公众相对人一起制定、修改、废除那些影响环境质量的法律法规、管理政策、技术规范和措施,以及鉴定那些规定公共环境目标和价值的活动和过程。环境决策活动和过程实际是不同利益主体协调权利与义务的活动和过程,参与决策是公众参与的重要方面,公众参与决策一方面为可以有效地将公众的环境利益以法律规范等形式确立下来,使公众的环境利益由观念、理论的利益变为法律的权利,从而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为公众参与执法、监督和法律救济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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