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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制度研究

  其次,必须在确保公众都有参加到环境保护中的权利,这些权利应当包括直接参加权、参加机会权、间接参加权,以及保证公众具有充分而实质性的话语权[14]。法国环境法典的第110.2条规定了每位公民都有权拥有一个有益于健康的良好环境。第三章建立了完善的公众参与的行政程序,在确认公众的上述权利时,规定了与公众权利相对应的公众调查组织者的义务。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等环境法律法规虽然建立了公众参与制度,但却缺失这些权利确认和保护。
  
  再次,提供充分的信息。公众相对于政府和公众参与相对人而言,信息资源占有少,因此,必须要求有充分的信息。法国《环境法典》不仅规定公众有权得到相关信息,而且详尽地规定了公众住处获得的相关渠道。《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办法 》有类似的规定。
  
  又次,提供参加场所的便利,降低参加程序的成本。公众的参加是否能够具有实质性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作为参加前提的程序进行场所,参加程序的场所的地点、距离、陈设等都可能影响到公众是否参加和参加时能否充分地表述自己的意思或反驳对方的主张[15]。
  
  五、公众参与的法律效力
  
  公众参与在法律上有什么效力,许多法治国家中,公众对重大拟议中的行动享有决策权利,即否决权。法国环境法典第123.12条规定,如果公众反对或者没有按法律规定进行公众调查的,调查专员或调查委员会提请行政法院暂缓执行某项决定的要求,只要诉状援引的理由之一足以证明取消该项决定是有理由的,法院即满足其要求。美国采用司法性参与,一旦法院认定项目或建设确实对环境有损害,法院可以作出令状或判决排除危害。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等环境法律法规虽然建立了公众参与制度,但却只规定了对没有公众参与的环境评价有关单位、人员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规定了建设单位如果没有公众参与而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要求其补办,而没有明确规定没有公众参与的环境评价是否有法律效力,以及公众表示反对有法律效果。更没有规定没有进行法律规定的公众参与的环境活动或环境行为的法律效力。
  
  公众参与不是仅仅表达意见,而是要维护其环境利益,因此,公众参与如果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即不能产生阻止或同意某种环境活动或行为的效力,那么,公众的环境利益就不可能得到实现和保护,公众参与就只能成为公众参与相对而言人或政府的“花瓶”,从而为相对人或政府的环境行为或活动取得“合法性”外衣的制度,是有悖于公众参与制度的本旨的,因此,我国公众参与制度建设必须明确公众参与的法律效力,明确规定公众参与可以起到阻止或同意特定环境活动或行为的作用,如果没有进行法定的公众参与,那么特定的环境活动或环境行为就不能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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