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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发展原则:一个新颖性的界定与阐述

协调发展原则:一个新颖性的界定与阐述



环境利益优先的协调发展原则

A New Definition and Demonstration of Harmonious Development Principle



Harmonious Development Principle with Priority of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唐双娥


【摘要】环境利益作为独立的新型利益,作为公共利益,应被法律承认和肯定,成为法益。法律是利益的调整器,法律原则作为法律的组成部分,也必然对环境利益这种新型的利益加以调整,法律对环境利益进行调整必然是与其他利益的平衡的结果,这就是环境法中的协调发展原则的使命。但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冲突,有对抗性和非对抗性之分。目前有关环境法协调发展原则的论述并没有涉及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对抗性冲突,从而使得协调发展原则存在缺陷,也没有反映出我国环境立法发展的动态。在环境时代,在第二代环境法已经发展的时代,应当确定环境利益的优先序位,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关键词】协调发展原则;环境利益;公共利益;冲突;可持续发展
【全文】
  从利益角度出发,协调发展原则实则涉及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关系问题。协调发展原则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一直存在其有无重心的争论[1]。但我们认为,协调发展原则作为解决利益冲突的准则,应肯定环境利益是独立的新型利益,从性质看属于共同利益;在实现过程中会与其他利益产生冲突。这种冲突有对抗性与非对抗性之分,即有能协调的冲突和不能协调的冲突。但目前有关协调发展原则论述并没有加以区分并注意到如何解决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对抗性的冲突。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对抗性冲突的解决,是目前的协调发展原则力所不能及的,但又确应由协调原则给出答案的。当环境法进入“第二代”之际[2],我们应对协调发展原则予以重新界定,以符合环境时代的呼唤与要求。
  
  一、协调在法律上的含义考察
  
  辞海中没有“协调”词条,有“协调性”词条,“协调性亦称为‘相容性’、‘(古典的)一致性’,‘无矛盾性’”。[3]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是秩序,秩序是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4]。正因为法律通过对秩序的追求,能使社会处于一致、确定的状态,使得协调与法律便产生了天然的联系,因为协调的反面意味着混沌、混乱、冲突。这是法律不希望的。
  
  正因为这样,协调一词频频出现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如《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概括看,协调在不同法律中有不同的含义。协调有时指有序,是法的秩序价值的体现,如《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该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显然,这里的协调发展是指金融市场处于有序的良好状态,而非混乱状态,并不涉及到与其他事物的关系问题。
  
  更多的时候,协调是指在不同的事物之间,尤其是可能相互冲突的事物之间,通过采取多种措施,能最大限度是兼顾对方,而不是顾此失彼。如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片面地发展物质文明,忽视了精神文明的发展,对此邓小平就提出“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我国《宪法》更在序言中规定,“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协调的此种含义出现在更多的法律中。如2002《草原法》第三条要求“国家……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农业法》第十六条要求“国家……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协调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计划生育法》第一条规定,要“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因此,法律上,协调的含义基本上是就相互冲突的方面该如何处理而言的,没有冲突,就不存在所谓的协调。这也是环境法上的协调所应遵循的,是本文分析的逻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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