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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发展原则:一个新颖性的界定与阐述

  
  法律对利益进行调整的途径为立法和司法。“法律控制利益冲突有两个途径:一是立法控制,通过公平立法,建立合理的利益整合制度,分配利益,保障利益和协商利益,在宏观上防范利益冲突的发生;二是司法控制,通过公正司法,建立合法利益的救济机制,以致非法利益,平衡合法利益,包容法外利益,在微观上解决具体的利益冲突。”[12]可以说,立法是对利益进行整体选择,司法是对利益进行个别调整,矫正立法中的偏差,平衡个别的利益。这里讨论立法对利益的调整。
  
  立法对环境利益进行调整,首先是确定需要或可以形成环境法律利益的范围;其次是确定环境利益受保护的程度。无论是环境利益受保护的范围或程度,必然是平衡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的结果,尤其是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平衡的结果。由于立法是利益调整的初始环节,关系到环境利益被法律认可和保护的范围以及程度,因此对于环境法而言至关重要。
  
  尽管学界对协调发展原则的表述存在较大差异,但其基本内涵都是一致的,都认为,协调发展原则正确地处理了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关系,如“确立‘协调发展’原则,其理论依据主要是基于对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之间存在着的一种辩证关系的认识。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即初始阶段表象上的对立与发展过程中实质上、目的上的统一。协调发展原则的核心就是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之间确立一种协调关系,使二者保持一种动态平衡。”[13]
  
  协调发展原则处理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关系,不过,很多学者并未从利益角度予以出发,但协调发展原则归根结底是平衡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关系,通过环境利益、经济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衡平,期冀达成和谐的状态。但和谐的状态为一种终极追求,是人类的追求目标,很多情况下并不能实现。因此,协调发展原则更应是利益平衡,是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平衡过程。我国汪劲教授正确地指出了这点:“协调发展原则的实质是以生态和经济理念为基础,要求对发展所涉及到的各项利益都应当均衡地加以考虑,以衡平与人类发展相关的经济、社会和环境这三大利益的关系。因此,协调发展原则也是法理上利益衡平原则的体现,即各类开发决策应当考量所涉及的各种利及其所处的状态。”[14]蔡守秋教授也持此观点:协调发展原则“是解决各种利益冲突的准则”[15]
  
  三、一个新颖性的再界定:环境利益优先的协调发展原则
  
  既然协调发展原则是解决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冲突的准则,那么,我们认为,协调发展原则必须加以发展,合环境法目的的协调发展原则应为环境利益优先的协调发展原则。原因如下:
  
  (一)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对抗性冲突的解决需要确立环境利益优先的协调发展原则
  
  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从能否协调的角度看,有对抗性的冲突和非对抗性的冲突。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不具有对抗性,说明能够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加以协调;但也有一些情况,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是对抗的,两者不能相容,环境利益的实现必然以经济利益的牺牲为代价,或者对经济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经济利益的实现必然以牺牲环境利益为代价。
  
  因此,当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发生冲突,对其加以协调时,协调的结果要么是协调可能,要么是协调不能。当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冲突不能协调时该如何解决,显然是目前大家所论证的协调发展原则力所不能及的。但问题在于,该问题又是确应由协调原则给出答案的。这样,必须对协调发展原则加以发展。发展了的协调发展原则可以表述为:环境利益优先的协调发展原则。台湾学者不仅将“衡平原则”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16],还认为,台湾“宪法”[17]第12条第2项“经济与科学技术发展,应与环境及生态保护兼筹并顾”的规定,应修改为“环境保护须在宪法秩序下与其他法益为衡平之考量。但其他法益之维护对环境有重大不良影响时,应以环境保护为优先考虑。”[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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