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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发展原则:一个新颖性的界定与阐述

  
  (二)《自然保护区条例》中的环境利益优先
  
  关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开展经济活动的规定,显然是以生态保护优先为理念的。这一点在2000年时得以明朗化。即国家环保总局在2000年做出了《关于转发安徽省委书记王太华在考察自然保护区工作时的讲话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当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发生冲突时,要服从生态效益,做到开发与保护并重,以保护为主,在保护的前提下开发,通过开发来促进保护……。我局认为,这体现了政府领导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原则。”
  
  (三)《风景名胜区条例》中的环境利益优先
  
  2006年《风景名胜区条例》从法律层面肯定了生态保护优先的理念。该法第13条规定,“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四)《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影响评价法》是通过环境影响评价,间接规定并保障了环境利益优先的精神。《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一条在将可持续发展作为战略的同时,对协调发展原则予以了肯定,“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但从该法的其他部分规定可以看出,当环境利益与经济等其他利益不能协调时,是优先保护环境利益的,即如果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预防或减轻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环境影响评估的结论,做出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决定。这种精神间接规定在该法第25条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利益优先的协调发展原则,在其他方面也到了肯定,如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指出,[林业]基本方针之一为“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生态效益优先。”
  
  六、余论
  
  我们已经从“第一代环境法”步入“第二代环境法”,开始更多地关注生态环境的保护问题,关注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关注荒漠化的控制,关注生态系统功能的健全。这意味着在环境时代,在环境安全成为共同瞩目的焦点的时代,我们必须比以往更注重环境利益的保护。对于环境利益,我们不能只看见了它,而不关注它,不重视它;不能只给它名分,而不给它实质地位。《环境保护法》既然被定位于环境基本法,应当且必须对协调原则加以矫正,并肯定环境立法在环境利益上的新近发展,将协调发展原则科学地规定为“环境利益优先的协调发展原则”,在协调发展原则中,赋予环境利益优先序位。这是时代的呼唤,也是环境时代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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