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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发展原则:一个新颖性的界定与阐述

  
  二、协调发展原则:一个新颖性的阐释
  
  (一)协调发展原则的前提:环境利益应成为新型法益
  
  环境利益是与环境问题联系在一起的。虽然环境问题早已有之,但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直到18世纪的产业革命之后才存在。环境问题带来的后果,必然是对利益的侵犯和损害。与之相对应,出现了一种新的利益内容——环境利益。“如社会公德、群体利益、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与卫生健康、城乡公共设施、社会保险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与优抚安置以及社会互助等等社会化带来的新的利益内容。”[5]
  
  环境利益作为新的利益内容,不能被传统的利益所包容。法律须对这种新型的利益加以承认、确认,如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3条第3项规定:“为保证可持续发展和良好的环境,将人、社会和国家的生态利益、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科学合理地结合起来。”环境利益作为新型的利益,法律在对其加以保护的时候,必然会设计出一套法律制度,其中法律原则是基本手段之一。“法律对利益关系的协调,对利益冲突的平衡,一般是通过某些基本原则规定和制度设计体现的。”[6]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中,能直接实现环境利益保护功能的原则,毫无疑问是协调原则。
  
  (二)协调发展原则的运行:环境利益须与其他利益进行衡量
  
  利益平衡有司法领域的,即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7]从该文字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到立法中的利益衡量是首要的。
  
  立法领域的利益平衡即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表现为,对各种利益重要性作出估价或衡量,以及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法律无法选择确认每一主体的每一项利益,但必须对各种利益冲突加以平衡,从而不致使人类社会在无谓的利益纷争中而毁灭,失去继续发展的可能。”[8]
  
  环境利益是值得保护的利益和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但一个社会的利益种类是多样的,那么,在众多利益中,环境利益的实现必然是与其他利益平衡后的结果。“环境保护固然是现代国家应予重视的课题,环境利益更是政府施政过程中应予考量的要素,但是从资源的有效利用着眼,环境上的利益只是国家所应追求利益中的一环。环境决策对其他同等重要的利益而言,均会有深远的影响。”[9]
  
  德国法学家赫克指出,法不仅是一个逻辑结构,而且是各种利益的平衡。立法者必须保护利益,他要去平衡相互竞争的生活利益,——生活中,有些利益在法律中占支配地位,并赋予其优先权。因此,法主要规范着利益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法律的真正缔造者并不是别的什么,而是利益。正是人们的利益的矛盾与冲突才造成了法律的产生,正是统治阶级和统治集团为了维护自己的根本利益才制定和颁布了各种法律。利益是每一个国家和民族制定和颁布法律的根据,是法律的真正缔造者。”[10]“对相互对立的利益进行调整以及对他们的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往往是靠立法手段来实现的;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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