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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发展原则:一个新颖性的界定与阐述

  
  因此,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完全仰仗于环境的保护是不可能的。正因为这样,在我国环境法的研究中,出现了用“可持续发展法”替代“环境法”的观点[33],以实现内容丰富、子目标繁多的可持续发展法,而且,在“可持续发展法”的体系[34]中,环境法只是体系的组成部分之一。2002年中国政府为迎接在约翰内斯堡举行的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WSSD),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可持续发展国家报告》(2002)。报告总结指出:“我国初步形成了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体系。截止到2001年底,国家制定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1部,环境保护法律6部,自然资源管理法律13部,防灾减灾法律3部。与此同时,加强了可持续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实施监督。国务院制定了人口、资源、环境、灾害方面的行政规章100余部,为法律的实施提供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成立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在法律起草、监督实施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过程中,由许多的限制因素,环境是其中的限制因素之一。要求尊重环境规律,不能超出环境的承载能力来追求发展,要通过社会管理机制和科学技术,限制过多地向自然界排放污染物和过多地索取环境资源,保持对环境资源的持续利用。
  
  可持续发展应作为人类社会的目标追求。如加拿大《环境保护法》在前言中规定,“鉴于加拿大政府寻求达到可持续发展,而这有赖于生态性地有效利用自然的、社会的和经济的资源,以及政府和私人实体在作出所有决定时,认可将环境的、经济的和社会的因素综合予以考虑的必要性。”
  
  在可持续发展目标追求的实现过程中,采取措施保护环境追求一个能实现人类尊严和福利的环境,是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的必要环节。因此,《里约宣言》原则4就肯定指出,“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工作应是发展进程的一个整体组成部分,不能脱离这一进程来考虑。”如果将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完全寄托于环境保护,那将是环境法无法承受之重。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也将可持续发展作为战略,而非法律原则,即“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因此,可持续发展应是目标价值,不宜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五、我国环境利益优先的协调发展原则立法体系考察
  
  我国很多立法和政策中早已凸显出环境利益优先的协调发展原则。这里对我国环境利益优先协调发展原则的立法体系做一考察。
  
  (一)《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中的环境优先
  
  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区域、不同地区的环境禀赋不一样,同时在国家环境安全中的地位不一样,如西部地区以及荒漠化地区的环境直接影响到我国环境的安全。因此,经济活动中必须考虑到环境的状况,区分利用环境。为此,2005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在谈及协调原则时,更依据环境容量的不同情况,提出了禁止开发利用环境、环境优先和科学合理利用环境的观点,“在环境容量有限、自然资源供给不足而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实行优化开发,坚持环境优先……在环境仍有一定容量、资源较为丰富、发展潜力较大的地区,科学合理利用环境承载能力……在自然保护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实行禁止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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