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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启宪法审查的大门

  

  四未来我国宪法审查的启动要件如何构建?这是本书所无法回避的问题。但由于我国宪法审查并不采用司法机关审查型,而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这就导致了宪法审查的启动要件对我国尚属一种“奢侈品”。当然,如果不把启动要件理解为诉讼要件,而认为是开启所有宪法审查的条件,并从启动要件的功能出发来思考,并无法完全排除启动要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由此,也可以看出本书作者弃诉讼要件不用而使用启动要件一词的“良苦用心”。


  

  我国的宪法审查主要规定在《立法法》第90-91条。[19]从这两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基本上缺乏关于启动要件的规定。启动要件的一个主要功能是防止滥诉和诉累,而从我国《立法法》第90条规定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宪法审查请求的主体包括所有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来看,如此广泛的且没有丝毫利害关系限制的提请主体势必无法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审查的有效进行。但另一方面,规定的简陋反倒使“改良制度”有了较大的活动空间。由于法院可以成为《立法法》第90条所规定的提请主体,[20]从而在某种程度上,为引入德国式的宪法审查的启动要件提供了可能。诚如前述,德国式的宪法审查主要是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进行分工,那么,这种分工也可以被运用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普通法院之间。在此,值得讨论的是,法院究竟是逐级转送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还是自己就可以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如果按照《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两者皆可。为了保证司法独立,后者的方式可能更好一点,否则上级法院如果不同意审理法院的意见,迟迟不予转送,就会造成案件的拖延,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不利。当然,有人可能会说,如果转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就是审查要求,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活动有拘束力,反之,如果该法院自行提起,除非该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本身,否则提出的仅是审查建议,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活动没有拘束力,那么,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迟迟不予审查,该法院该如何处理?对此,笔者认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区分是由于我国的被动审查制度没有对提请人的资格进行限制,因此恐怕提请泛滥而不得不赋予审查机关的“选择权”。但这并不构成审理法院转送最高人民法院提请的理由,也就是说,上述缺陷可以通过完善宪法审查的启动要件而得到解决,但没有必要为了迁就现有的制度而放弃对司法独立原则的遵守。


  

  宪法审查是一门具体的技艺,这种技艺的特性在于处理宪法审查过程中多元价值的冲突,从而使多元价值得到“实践和谐”。对笔者而言,“轻言违宪”的主要危害在于它将宪法审查中多元价值的处理方法简单化了、单一化了。为了治疗这种“头脑简单”的毛病,我们需要研习宪法审查的各种技术,包括启动要件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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