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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启宪法审查的大门

  

  三诉讼要件理论向来是诉讼法学上的“聚讼纷纭”之地。就诉讼要件的内容而言,笔者以前在讲授行政诉讼法课程时,曾将行政诉讼的一般诉讼要件概括为:[14](1)关于法院的诉讼要件:①中国法院应有审判权;②受案范围;③系属法院有管辖权。(2)关于当事人的诉讼要件:①两造当事人存在;②当事人能力;③诉讼能力;④当事人适格; ⑤诉讼代理权。(3)对象适格(比如撤销诉讼针对具体行政行为)。(4)权利保护必要(狭义的诉讼利益):①无效的权利保护;②无益的权利保护;③权利滥用;④不适时的权利保护;⑤诉讼程序上的权利失效;⑥权利保护的抛弃。(5)其他要件:①复议前置的,经过复议;②起诉期限;③起诉符合法定形式;⑤一事不再理(包括诉讼系属中的一事不再理、判决后一事不再理、确定后一事不再理);⑥不存在其他诉讼拘束。这个概括虽然不是针对宪法审查,但基于宪法审查与其他种类诉讼在诉讼要件存在相同的地方,故仍可以作为构建宪法审查诉讼要件的参照。对照一下,本书将具体审查的启动要件归纳为:案件性要件、原告适格要件、成熟性要件、诉由消失理论、穷尽法律救济原则。虽然作者的归纳主要建立在美国法的基础上,无法依据大陆法系的理论对其求全责备,[15]但从体系完整性的角度,仍然存在一些可以商榷的地方。


  

  第一,过大涵盖。比如前述的穷尽法律救济原则。再比如,诉由消失理论可以被成熟性要件所涵盖,因为成熟性要件既包括尚未成熟——争议尚未出现,也包括成熟过度——诉由已经消失。


  

  第二,过小涵盖。比如受案范围。作者认为其与启动要件存在不同,并举出多项理由。[16]笔者认为尚难成立:首先,过度缩小受案范围固然是损害公民诉讼权的行为,具有违宪嫌疑。但却不能拿来作为否认受案范围存在的理由。也就是说,有没有受案范围是一个问题,受案范围大或小则是另一个问题。受案范围本身有其存在的合理基础,那就是审判权分工和司法权的属性,前者对于存在多个法院系统的国家来说,是至关重要的。[17]比如在德国,宪法法院的审判权与普通法院的审判权之间就存在分工,[18]由此对宪法法院而言,自然就有受案范围的问题。我国法院系统虽然统一,但法院内部却存在多个审判庭的分工,因此受案范围对于我国来讲,并非毫无益处。后者对于任何法院都是必然存在的,因为司法权的被动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只能针对适合于司法权处理的事件进行裁判,所以司法权的属性已经为司法权裁判的范围进行了自我设限。其次,(裁定)不予受理与(裁定)驳回起诉都是针对诉讼要件的问题,只不过裁定驳回起诉是针对受理之后才发现不符合诉讼要件的情形。不能认为只有受案范围才会适用裁定不予受理。以我国行政诉讼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而《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的起诉要件包括:(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可见,(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除了受案范围之外,还包括原告适格、管辖权等诉讼要件。再次,本书第六章“特定阻却原理”中的政治问题和部分社会法理其实都属于受案范围的问题,只不过是从反面进行否定性规定而已。其中,政治问题可以纳入司法权自身性质的界限(还包括非案件性、无权利保护必要等),部分社会法理(即特别权力关系)可以纳入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关系所产生的界限(还包括行政裁量中的判断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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