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现行
宪法中必须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工作。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对公民权利与义务的高度概括和设计。普通公民成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的适用,本是他们应有的权利。因此,必须从
宪法上去规定,以根本法的形式去确立人民的权利。也只有在
宪法这一根本法的高度上去设计这个制度,才能在社会中形成尊重审判、尊重人民陪审员、尊重人民陪审制度的法治理念,从而提高公民政治权利的参与性,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确保“人民主权”在司法审判中的真正确立。
其次, 要保障人民陪审员陪审权的实现,除了陪审权的权力来源必须正当化以外,还必须有一套设计严谨规范的程序规则,以便在诉讼过程中操作。目前我国的《
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均只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造成了具体操作过程中的不规范和不统一。笔者认为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具体规定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选任程序、人民陪审员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陪审案件范围以及陪审程序等,同时修改三大诉讼法,相应规范陪审程序在审判程序中的运作。
(2)规范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
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原则应该是让人民陪审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人民陪审员实际上是代表社会公众行使权力,这种代表性是人民陪审员具有公信力的基础。在产生的程序上则应该做到公正、公开、民主。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由公民选举或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产生较为混乱。有的让有关单位推荐,有的由法院直接聘任,法院直接聘任的人民陪审员往往多是与法官关系较熟或者空闲时间较多的退休人员,有些人甚至还把到法院当陪审员当成了一种谋生的手段,有些人长期在法院充任人民陪审员,一干就是十几年,成了“陪审专业户”。这些做法都严重的削弱了人民陪审员制应有的民主性。
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应该采取统一的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方式产生。借鉴目前已经运作地比较成熟的人民代表的选举制度,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可以这样操作:首先根据本地区的行政人口数量,按一定比例测算出本地区应选出的人民陪审员总人数,再根据本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委会、村委会情况,将名额具体分配到各单位,由他们进行投票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可以与人大代表的选举同时进行,这样可以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降低成本。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可与人大代表的任期相同,但不能连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