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民中选派代表加入到审判组织中去,就是为了在审判中充分发挥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影响,使公众的影响渗透到审判工作中去。同时,由于陪审员加入到审判组织中甚至与法官有相同的对案件的表决权,陪审员就对审判组织的其他组成人员产生了一种制约作用。依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享有与审判员同样的权力,合议庭对于案件的裁决,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而陪审员在我国是非职业性的,他是独立与法院和行政机关的,陪审员可以将民众最朴素、纯真的价值观和公平理念带给法官,在目前法官可能受到各种诱惑和干涉,而陪审员地位的超然性使他们能独立发表自己的观点,尤其是专家型陪审员,更能监督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举动,通过专家的知识和说服力来抑制法官的徇私枉法,并可以就审判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检举、揭发、从而净化法官队伍,培育良好的司法土壤。
二、 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构建
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有着积极的意义,但一方面由于陪审制度的实施在世界范围的衰弱,另一方面也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施中存在不足,所以有不少学者认为在我国应彻底废除司法审判活动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但笔者认为不然。学者们主张废除人民陪审制度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
宪法依据的缺乏。第二现行法律关于适用陪审员审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法院的随意性太大。第三,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太低,不能保证陪审员的高水平、高质量。第四,陪审员的产生程序不规范,难以保障司法公正。第五,陪审员职权不明确,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
法律是一种最具有社会属性的产物,它的每一步发展都深深植根于社会的需求。“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因此,我们不能像分析法学派那样将法律看成一种孤立的存在,而忽略其与社会的关系。”[6]在构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时,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必须结合我国的社会结构、法律文化、诉讼传统和司法制度,必须针对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笔者认为,构建和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