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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和价值探析

  
  (3)限制人民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陪审制度适用的范围极为广泛,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陪审的方式实际上却较少采用。《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指出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这样具体的规定解决了过去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否实行由法院说了算的局面,有力地保障了该制度被充分的运用实施。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并借鉴国外立法、司法的经验,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使用范围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是法律明确应当适用陪审员审理的案件,对这部分案件法院没有选择权,称为强制性范围,强制适用陪审制的案件应该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第二个层次是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审理的案件,称为选择性范围,法院一般不主动采用陪审员制,但当事人要求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审理,法院应该准许,这部分案件的范围应该略宽。让当事人对谁审理案件享有选择权,这也是司法民主的体现。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审理案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审判效率,将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降低司法效率,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在追求高效率、快节奏的现代社会,同时不能不考虑到对效率的影响。因此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就不宜采用该制度审理,而应确保其审理效率,处理这些案件应该追求快速、高效。对于法律关系复杂、案情特别疑难的重大案件,若合议庭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整体法律专业水平有所降低,对这类案件原则上也不宜采用陪审制审理。此外由于案件的二审程序是一种对一审程序的监督、救济程序,其任务是纠正一审存在的错误和不当,二审案件的审理比一审案件采用了更为谨慎的审理方式,因此二审程序当然的不必引入陪审员制。在追求高效的今天我们只有严格控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使我国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才能使陪审员制真正发挥作用。

  
  (4)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在我国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实际工作中,往往表现出陪审员职权不明,只陪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的问题。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虽然都明确规定“陪审员在执行陪审任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但太过于笼统,陪审员在法律专业知识与审判技巧方面是无法与审判员相提并论的,事实上很难实现与审判员同等地行使权利,陪审员既无法律专业知识,又无审判经验,不能准确判断和处理庭审事实和证据问题,合议庭评议时只能附和审判员的意见,自然也就出现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情况,而且,实践中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往往较晚,一般不参加庭前活动,只是临时叫来“陪审”,不能真正进入状态;此外,有些陪审员对陪审不感兴趣,只是为了应付差事,变“陪审”为“陪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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