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诉讼调解的救济
无论在程序上如何加强对法院司法行为的控制,只要法院在判决和调解两种程序中的成本—收益存在差异,就不可能完全消除法院为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建立事后的救济程序非常必要。由于诉讼调解是发生在诉讼程序之中的合意,既具有实体法上的契约性质,又有终止诉讼程序的程序法效应,[15]所以,对调解的救济程序的设计也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从程序法的角度完善诉讼调解的再审救济。现行《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条与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相呼应,将诉讼调解的再审条件确定为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法两条。笔者认为该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宜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建议再审理由可以进一步细化为:(a)调解协议内容在实体上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b)诉讼调解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调解程序;(c)法官在该案调解中有贪污受贿、营私舞弊等不当行为。二是从实体法上考虑,设立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及撤销之诉。既然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是一个合同,那么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据
合同法的规定,提出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撤消调解协议的诉讼。
与经济行为一样,民事诉讼也是社会的理性活动。在调解和判决之间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在以一定的理性范式选择能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途径。通过经济分析的方法对这种理性活动进行探究,我们会赫然发现调解并非总与高效率相连,而促进调解的司法政策的实施效果与人们的意愿也可能相去甚远。虽然经济分析的方法不应被视为法学领域的唯一正确的方法论,但它至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去诠释审判实践中的众多现象,也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方法来考察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的合理及可行。
【作者简介】
杜丹,广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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