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诉讼调解的经济分析

  
  首先,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前提是有程序可选,并且备选程序均能够被当事人合理而充分地利用。这就要求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必须保证诉讼程序的建设均衡发展,无论是对判决程序还是调解程序均不能厚此薄彼。与判决相比较调解具有许多优势,笔者对此不再赘述,而是想着重强调常常被制度设计者和执行者忽视的调解程序的局限与不足,以期遏制实践中忽视判决程序的倾向,客观而言,任何一项制度都可能利弊兼具,调解程序也不例外,其局限性主要体现在:

  
  (1)调解并非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民事纠纷,一些具有身份关系性质的案件属于国家审判权严格控制的范围,并不适用于诉讼调解。

  
  (2)民事诉讼首要的价值诉求是正义,而调解对正义目标的实现往往打了折扣。调解的制度设计是以冲突和对抗的消弥为直接目的,追求的是达到一个双方当事人均能接受的具体的纠纷解决方案。而正义作为一个哲学概念,并不仅仅局限于案件两造当事人的狭小范围之中,它是一个为社会多数所认同的价值判断。因此,在个案中调解协议即使对当事人而言或许是合理的,但对社会整体而言未必是正义的。

  
  (3)民事诉讼除了有解决具体纠纷的作用外,还具有形成统一规则,为其他同类纠纷(包括未进入诉讼的案件)的解决提供参照和根据的功能。[11]而诉讼调解的效力更类似于契约的约束力,只能在具体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及其他的类似纠纷难以建立一个可参照的规则。因此,在建立“规则之治”方面诉讼调解难以与判决比拟。

  
  (4)国家建立民事诉讼机制的目的不仅在于定分止争,还在于使法律或统治秩序的尊严与权威得以回复。[5](P28)调解往往允许对现行法律规定的背离,虽然达到了纠纷解决的目的,但法律或统治秩序的尊严和权威所受到的损害未必能得到修复。

  
  (5)调解制度的主要理论基础之一是国家司法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但批判法学运动却揭示出权利话语的蔓延实际上神化了法律的实际运作。例如,契约自由这种权利话语事实上掩盖了当代市场经济社会以不公平为显著特征的强制性制度框架。[12](P143)同样,调解所强调的当事人权利自治也常常遮掩了当事人之间的实际不平等。弱者以对合法权益的放弃为代价求得调解协议的达成在民事诉讼中并非罕见。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个别的合法权利未得到实现,而在于调解降低了违法侵害权益行为的机会成本,客观上对这种行为产生了鼓励作用。[5](P28)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