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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的经济分析

  
  一审案件/上诉案件的分析。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因此上诉审法院即为终审法院,二审判决的错误成本小。其次,二审法院,尤其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级别较高,如果案件涉及的利益主体尚无能力对二审法院施加影响,二审法院面临的社会压力会减少很多,其判决的伦理成本比一审有所降低。再次,二审法院无需对上诉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同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又有一审判决作为基础,所以二审案件判决的直接成本并不大。换言之,二审案件采取调解方式对直接成本的节省通常不如一审案件那样明显。最后,就收益而言,与一审法院相比较,二审法院级别越高,其判决的权威性就越容易得到社会的认同。采取判决或调解对二审法院(尤其是级别高的二审法院)来说,常常在总收益上区别不大。从下面的图表中可以看到,调解和判决在一审案件中的净收益差明显,但在二审中的净收益差并不太大。由于缺乏足够的利益驱动力,二审法官往往不愿意像一审法官那样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促成调解的达成。

  
  以上的事例只是为学术研究方便所进行的概括和分类,且本文讨论的尚非精确的定量分析,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案件并不能简单归入以上的讨论框架之中。笔者仅仅是想通过几种典型事例的分析来阐明一个观点,即对法院而言调解的高效率并不具有普适性。

  
  三、对法院利益驱动的控制

  
  调解的本质是以当事人的合意而非法院的意志来解决纠纷,“自愿、合法”的法律规定赋予当事人依据自身利益最大化选择适用判决或调解的权利。法院的利益与当事人的利益之间虽非截然对立,但成本—收益的分析会因主体不同而有所差异,能实现法院利益最大化的程序并不当然能实现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法院的功利行为与调解的本质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紧张关系。将法院与调解完全隔离显然不是一条合理的路径,问题的关键在于对法院的利益驱动予以一定控制,以避免损害调解制度本质的情况发生。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调解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但事实上法院对调解的态度变迁直接导致诉讼调解率显著变化的事实揭示了法律的“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差距。因此,笔者认为,仅仅停留在“自愿、合法”等原则性的宣言之上是远远不够的,控制法院利益驱动的重心应该是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让当事人真正拥有程序选择权和程序决定权以及规范法院的司法行为,防止审判权对当事人利益的不当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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