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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的经济分析

  
  九十年代初法院的财务管理基本实施“自收自支”,而且诉讼费还直接与干警的个人福利相连。调解中心全面兴起的动力之一就是法院希望通过调解程序的灵活性来扩大案源,加快结案,从而增加诉讼费收入,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尔后,全国法院调解中心被撤并,诉讼调解走入低谷。其原因也与法院改“自收自支”为“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管理模式有关。从2002年开始,新的一论调解热又在全国法院蓬勃兴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强调解工作作为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8],但事实上得到各地法院广泛响应的原因很大部分仍然来自于其对自身利益的考虑,最高法院推出的不少司法改革措施有些因为涉及司法人员的利益太深,应者了了。例如法官助理制度、书记官制度等几乎极少有法院愿意予以实施。这与各地法院对加强诉讼调解的欢迎和积极贯彻形成了巨大反差。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完善,民众对法治的要求越来越高,强烈要求法院在更为广泛的领域和一些重大、敏感的社会问题中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国家对司法的投入不足,司法资源相对匮乏,法院实际处理纠纷的能力与民众的期望无法保持合理的正比增长。更为突出的是,我国的宪政及司法体系发展还不完善,法院缺乏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必要资源,稍有不慎法院则可能陷于社会矛盾旋涡之中而无法自拔。面对这几方面难以调和的压力,法院希望通过诉讼调解将一部分案件尤其是棘手的案件彻底处理掉,不仅可以借此节省司法资源,减轻上诉及再审的压力,还可以减少社会的指责,缓和司法的困境[9]。出于“趋利避害”之功利考虑[10](P58),各地法院对强化调解程序普遍持欢迎和支持的态度,诉讼调解率又呈明显上升趋势。

  
  二、法院在调解中的成本—收益分析

  
  上述历史发展进程清晰地反映出法院适用调解程序的力度受到其追逐自身利益的影响,而笔者想进一步指出的是,即使以现在的司法环境为恒定条件,对法院而言,调解能否给法院带来效用最大仍然是一个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问题。

  
  这里我们需引入经济学的一个重要研究工具:成本—收益分析,即将一项活动所耗费的资源与取得或预期取得的收益加以比较,以便用尽可能少的支出换取尽可能多的收益。[2]人们比较各种可能的行动方案的成本与收益,通过理性分析从中选择出净收益最大者,以实现利益最大化目标。[2]

  
  成本—收益的分析是以主体为本位,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产生的成本通常有直接成本、错误成本、伦理成本、机会成本等。直接成本是法院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所直接消耗的时间、人力、物力等;错误成本是由于法院的错误裁判所造成的损失;伦理成本是精神利益损失,突出表现在社会舆论、政府其他部门对法院及法官个人施加的压力;机会成本是法院适用了一种纠纷处理程序而放弃的其他可供选择的途径。[4](P230)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收益主要分为两类,一是物质收益即诉讼费用;二是非物质收益,主要体现为当事人及社会对法院裁决的正当性和权威性的认同,法官个人通过办理案件所获得的表扬、奖励或职务升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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