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全书的最后一章,两位著者对政府法治论的努力方向进行了明确把握。从行文结构上来说,“努力方向”部分与“缺陷概括”部分是一一对应的。其优势在于能够确保解决方案能够确保严格的针对性,然而其缺憾在于,倘若对政府法治论本身的理论不足出现概括偏差,那么也将直接导致在解决方案的设计上可能忽略某些重要的问题。
除却理论本身的观点和内容不谈,笔者认为《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尚存些许问题,谨与二位著者商榷。首先,部分理论阐释尚待进一步明确。如第七章的“政府与公民关系平等化”系政府法治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著者对于自重“平等”的含义却未作明确具体的阐释。如,所谓的“平等”究竟是指什么平等?是权能的平等还是地位的平等?再如,“平等”的内涵是什么?倘是指“地位的平等”,那么是指地位的等同,还是地位对比关系的恒定?倘是指“权能的平等”,那么是指权能的均等,还是权利与权力博弈后的一种均衡状态?笔者尚未从书中找出确切的回答。其次,行文中一些逻辑问题似乎尚待进一步理顺。如,在解释政府法治论与平衡论的关系时,著者对平衡论的内涵做了提纲挈领式的把握,但笔者以为,由于平衡论的内涵已经历了大规模的重构,因此著者的把握稍有偏差。又如,在论述“政府由法律控制”时,著者同过新型行政行为与事实行政行为两方面加以展开,然而其法律控制却完全相同,均是从有法律依据、受程序控制和实行行政救济三个方面切入。事实上,根据著者的界定,新型行政行为与事实行政行为具有本质不同,如此作相同化的处理是否有失武断?
五、结语
著名哲学家卡尔·波普尔曾言:“我们的理论,不管目前多么成功,都并不完全真实,它只不过是真理的近似。”[18]或许政府法治论尚有这样或那样的不足,然而瑕不掩瑜,我们必须承认它仍然是具有强烈的法治使命感和历史责任感的行政法学者在新形势下对我国政府法治事业发展之路所作的辛勤尝试和科学探索的结晶。思维的局限可以拓宽,理论的缺陷可以完善,对于两位著者而言,更为重要的是,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政府法治的康庄大道上,他们业已出发,他们正在前行!
【作者简介】
熊文钊,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治政府与地方制度研究中心主任。郑毅,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法治政府与地方制度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注释】 关于这场争鸣的概况,可以参见杨海坤、章志远著:《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第74页。
如中国政法大学高家伟教授对于“管理论”的反思与推进。参见高家伟:为管理论正名——兼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载《法学文稿》(浙江大学法律系研究生学刊)2000年创刊号。
杨海坤、章志远著: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
详见杨海坤、章志远: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7-140页。
杨海坤、章志远: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页。
参见杨海坤:在实现宪政目标的背景下建设法治政府——略论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建设法治政府,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杨海坤教授在《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一书中也采用了这一经典比喻来概括政府法治论与其他行政法理论基础学说的相互关系。
详见杨海坤、章志远: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7-92页。
《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所概括的十种观点中包含了政府法治论,而《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一书的十三种观点的概括中并不包括著者所持的政府法治论。经过对比,新加概括的四种理论分别是:“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论(论者自称为“坐标平衡论”)、行政文明论、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协调论以及宪政基础论。
杨海坤、章志远: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137页。
如杨解君教授曾批判平衡论道:“平衡论者从其著述来看,它们都是‘平衡’二字。从这种理解来看,行政法是平衡、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平衡、其价值是平衡、其精神是平衡、其内涵也都是平衡,似乎除了平衡外还是平衡。”参见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若干观点的评析,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34页。
杨海坤、章志远著: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7-89页。
同上文献,参见第三章、第十一章和第十四章。
参见王万华: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的破冰之举——解读《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载《行政法学研究》,2008 年第3期。
杨海坤、章志远: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95页。
王教授原话为“究竟是公平还是效率应作为行政程序法的首要目标?围绕这一问题,控权论和管理论产生了分野。”详见王锡锌:行政程序法理念与制度:发展、现状及评估——兼评《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正式颁行,载《湖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事实上,在充分肯定《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重要意义的同时,一些学者也冷静地指出了该法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如缺少宣告无效制度和司法介入制度、以地方新法规(即由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比以地方政府规章(即由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更为适宜等等。有的问题(如司法介入需要《
行政诉讼法》的相应修改以为配合等)是在地方立法的层面无法解决的,这里限于研究旨趣的不同,本文不再予以展开。
转引自纪树立编译:科学知识进化论——波普尔科学哲学选集,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