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过程中,对“宪法监督”一词的反思也随之兴起,其中有代表性的批评见之于当时青年学者李忠,他在一本仍然谨慎地题为《宪法监督论》的专题性著作中指出:“宪法监督”这一概念,“从字面上看,由谁监督、监督谁、监督范围有多大,这些内容无从判定”。[20]
但饶有趣味的是,这种批评,其实同时也可适用于当时逐步盛行的“违宪审查”这一概念。
作为从“宪法监督”到“违宪审查”之用语策略变化的背景,这个阶段国外违宪审查制度研究的繁兴是不可忽视的,其间,论者们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包括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制度以及法国式的宪法委员会制度在内,几乎每一种国外的模式均有人倡言“拿来”,[21]在此基础上甚至还出现了一种同样理想化、或者说更为理想化的主张,即倡议吸收各国制度之优长以建构“复合审查制”或“复合宪法监督制度”模式,[22]作为“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种思路”。[23]
当然,2000年《立法法》的公布与施行,2001年有关“齐玉苓案”司法解释的出台及其争议,以及2003年的“孙志刚案”[24]和“河南种子案”(“李慧娟法官事件”)的结局等等,也都大大地刺激了这个时期“违宪审查”的话题。尤其是如何打开“违宪审查”制度实践的闷局,使之形成一项具有实效性的制度,成为长期备受关注的主题。
至于在这个阶段,“违宪审查”这个主流用语所对应的制度实践,则颇为曲折。最初的一段插曲是,学术界和高端实务界突然提出了“宪法司法化”的概念,实际上是力图仿效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分享适用宪法对宪法权利进行救济的功能。以2001年“齐玉苓案”为嚆矢,这种动向倏然之间形成了声势,但在学术界也存有激烈争议,并由于受到现实中“政治力学”关系的影响,最终遭受到了严厉批判和肃清,意味着在中国当下采行类似于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之“梦幻和雄心”的全面败挫。另一方面,与此相应,原本的规范性制度本身也似乎是在某种危机感中竞逐发展,最终的结果虽然基本上还是在“违宪审查”这种“新瓶”中装着“最高代表机关审查制”的“旧酒”,但通过多年的艰难演进,在制度的具体内容上,的确也出现了一些不大不小的改变。
首先是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并实施的《立法法》第90条规定,除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下称“五大提请主体”)可以提出审查的“要求”以外,其它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普通公民,如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也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2004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麾下,一个冠名为“法规审查备案室”的专门机构被设立,一时被寄予了很大企望;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并于同年还制定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进一步完善了审查制度的运作机制。
通过以上的举措,当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已经发展出如下具体内容:
1.审查主体方面:在名义上依然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作为具体的承担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长及下属的有关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他专门委员会起着重要的作用,其中,法规审查备案室的存在也不可忽略不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