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较为明显的是,以2001年为分期点,前后明显可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第一个阶段“宪法监督”一语居于主流地位,在第二阶段则是“违宪审查”一语取而代之,而这两个阶段主流用语的嬗变,也恰好大致对应了现行宪法下该制度的艰难发展过程。此外,值得玩味的倒是如下一个现象:如果说“宪法司法化”一语的遽然突起和式微均是不可避免的话,那么,“合宪性审查”这个术语则以相对微弱却颇为强韧的态势存活了下来,虽然目前还难以料定,其有可能成为第三个阶段的主流用语,但这个概念的出现及其逐步重要化的趋势,以及其同样所可能蕴含着的某种话语策略及其实践动机,则也值得瞩目。
三、从“宪法监督”到“违宪审查”
如前所述,“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两个用语在不同阶段的地位变迁,恰好对应这个制度内部变迁。只是这种变迁,并没有完全回应了迄今为止学术界以及社会公众的强烈期待,为此即使在中国也受到了人们的忽视。然而,结合“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之间话语策略的巧妙变化,对这一制度有限的变革及其仍然存在的问题加以剖析,则至少也具有当下的意义。
众所周知,从比较宪法的角度来看,当今的中国已然不可谓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只是这种制度显然属于一种独特的、非典型性的制度而已。
根据国际上一份颇为系统的专题比较研究成果显示,在其所统计和研究的179个国家和地区之中,没有拥有该种制度的仅有5个,而已经建立了具有典型性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至少已高达152个,另外以其他方式实行违宪审查的国家和地区则有22个。目前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正被列入了这类“其他制度模式”(Other Institutional forms )之中。[⑨]
中国目前的这种违宪审查制度,其实就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实行的部分性的违宪立法审查制。正如下文所述,其内容发展到今日已颇为繁杂,但作为一种独特的制度,正是从早期较为单纯的所谓“宪法监督”制度开始出发的。
“宪法监督”这个用语,本来即源自于中国学者早期对现行宪法中有关条文(第62条第2项、第67条第1项)的解读。根据这两个条款的明文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拥有“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由此,中国学者最初概括出了“宪法实施监督”的用语,并进一步采用了更为概括性的“宪法监督”这一概念,认为中国存在了一种由最高代表机关所实行的“宪法监督”制度(或体制)。
其实在中国,一个广为人知的事实是,早在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即已有类似的规定,[⑩]现行的1982年宪法基本上只不过是大致蹈袭了这些规定而已。也就是说,它原本就是一个并没有实效性的、庶几处于怠滞状态的“制度”,表现在法定的“监督主体”对违宪审查活动始终保持着一种消极不作为的立场,但现行的1982年宪法却在经历了54年宪法在政治生活曾被无情践踏、但“十年动乱”最终已得到了“拨乱反正”这段曲折的历史之后,仍然延续了这一空洞化的制度,尽管在现行宪法制定之际,就已有一批当时便处于主流地位的宪法学者强烈呼吁采行更具有实效性和可行性的“宪法监督”制度。[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