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对行政行为的上诉审监督
毛玮
【摘要】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原则上只能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能对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实体问题直接作出司法裁判。然而在英国,除了普通法上的司法复审以外,还存在着制定法特别授权的行政上诉审,这说明以司法决定代替行政决定具有理论可行性,在我国建立行政上诉制度可以弥补司法审查的不足。
【关键词】行政诉讼;上诉审;司法审查;变更判决
【全文】
在行政诉讼中,除了变更“显示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外,人民法院对其他行政行为只能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更不能判决行政机关负担义务。法院的这种监督方式在现实中常常是隔靴搔痒,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途径过于迂回,最终还未必能够达到目的。
事实上,法院监督行政机关还有更直接的方式,本文将对此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从行政诉讼中的变更判决谈起
现行
行政诉讼法第
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条款确立了行政审判的复审原则,人民法院只能审查被告的决定是否合法,但不能代替被告作出实体性决定。唯一的例外是,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变更,易言之,法院可以用自己的决定代替行政机关的决定。
在法国的完全管辖权之诉中,法院除了可以撤销行政决定、责令行政机关重作、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赔偿责任之外,还可以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对于处罚之诉,更是由行政机关就某些重要的行政处罚向法院起诉,然后由法官直接作出处罚判决,而不是由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i]这说明,对于某些行政案件,法院享有直接作决定的权力,而不是仅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这些行政案件和那些必须由行政机关作决定的案件有什么不同呢?或者说,法院独立作决定,是否会产生司法权侵入行政权的危险呢?
二、行政管辖权的法理思考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可以先反过来思考,既然现代法律制度已经承认了司法最终性原则,那又为何一定要把大部分公共事务交给行政机关处理,并且限定法院只能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而不能直接作出自己的决定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