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5年5月31日,布朗案Ⅱ颁布。沃伦在全体大法官的支持下再次为布朗案捉刀:
1954年的布朗案Ⅰ已经宣布,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违宪。联邦与地方的立法都必须服从这一原则,现在考虑的是实施这一原则的救济方式。
完全贯彻上述原则,或许需要解决各种不同类型地方学校的问题。学校当局对阐明、估计和解决这些问题负有主要责任。法院则必须考虑学校当局的做法是否构成对基本
宪法原则贯彻的一丝不苟的诚信。由于原审法院熟悉当地的情况,了解可能需要的进一步听证,所以能够最好地行使司法评估的职能。据此,最高法院认为将这些案例发回原审法院是妥当的。
沃伦强调,在制定与实施判决的过程中,各法院应遵循衡平原则。
从传统上看,衡平原则的特征是救济方式灵活,可以兼顾公众和个人的需要。本案的处理亦要求反映衡平原则的上述传统特征。重要的是,要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尽快将本案原告录取到公立学校,这牵涉到他们的切身利益。顾及这些利益需要在学校制度按照1954年的布朗案中确立的
宪法原则进行改革的过程中消除各种各样的障碍。各衡平法院在全面和有效地消除这些障碍时,应适当考虑公众的利益。但是,毋庸赘言,不能允许仅仅由于对
宪法原则的理解不同而窒息这些
宪法原则的生命力。
尽管需要权衡公众和个人利益,各法院应要求所有被告立即和合理地开始履行布朗案。一旦被告开始履行,法院有可能发现,为有效实施增加时间是必要的。被告则有义务证明,为了公众利益,必须增加时间,并尽早诚信履行。为此,法院可以考虑一些具体的实施问题,例如学校的管理、物质条件,交通制度,人员配置,把校区调整得更紧凑,以建立不根据种族的就读制度,并修改解决上述问题的地方法规。同时法院还应考虑被告提出的任何计划能否足以解决这些问题,能否实现向没有种族歧视的学校制度过渡。过渡期间,各法院对这些案子仍有管辖权。
沃伦最后宣布,最高法院的意见是,在没有种族歧视的基础上,“一直以审慎速度”实施布朗案。[13]
四、“一直以审慎速度”实施布朗案:
法律史上可能没有哪个案件比布朗案更难以实施的了,以至于其难度早在判决时就被法院预料到了,也许增加时间是必要的,但时间长达数年乃至数十年恐怕就超出了所有人的预料。考察布朗案的实施比审判更耐人寻味。
作为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件,尤其是作为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案件,具有强制执行的最高权威,这是毋庸置疑的。在美国这个典型的宪政国家,最高法院的决定是任何人不能抗拒的,否则将导致整个宪政危机。也许,作为政治家的沃伦早就意识到这点,所以在布朗案Ⅱ中提出了“审慎速度”,作为执行布朗案的缓冲。有学者认为:“布朗案真正的妥协之处,存在于布朗案第一个意见书对权利的响亮宣示和布朗案第二个意见书中的调和性说法之间,后者发出的信号是初审法院在执行黑人原告的权利时,可以有自己的时间安排。”[14]时间、审慎速度的提出都是因为执行布朗案有极大的难度,难度主要来源于南方对布朗案判决的“大规模抵抗”。1956年,101名南方议员签署一份所谓“南部宣言”,宣称布朗案判决是非法的,南方各州有权不理睬它。同时,南方发起了弹劾沃伦的运动。一些州的立法机构通过了“拒绝执行”和“表示异议”的决议,后者宣布最高法院的裁决无效;有的命令州和地方当局在其权限范围内采取一切措施维护种族隔离;有的州不再对种族混合的学校提供资金;有的将公立学校交给有足够权力令其关门的州长或州教育委员会直接控制;有的为学生到私立学校就读提供资助;还有的废除强制入学的法律,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