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自身的特点就是高度的概括性与抽象性,是原则与规则、目的与价值的整体性表达。美国宪法的公民权利条款,其理论来源是近代自然权利理论。自然权利之于国家与政府乃是一种道德权利,这些道德权利被纳入
宪法文本之中转化为
宪法权利之后,则依然具有道德属性。所以,对于
宪法权利条款例如本案中的第十四修正案的解释就不仅仅是一种语义学解释,它还是一种道德哲学解释。什么是平等?
种族隔离究究竟平等与否?对它们的判断必须立足于道德观念,或者说离不开法官自身的道德观念。由于道德观念是不断发展的,因而在法律文本不变的情况下冲突是不可避免的。我们在本案中看到的明显的逻辑矛盾,正是深入理解美国宪法实践的精妙所在。
沃伦最后指出,由于本案是一个集体诉讼,也由于本案裁定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以及各地情况的差异可能导致的复杂性,最高法院早就考虑到适当救济必须先解决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是否违反
宪法这一首要问题。现在最高法院已经宣布,这一隔离剥夺了法律的平等保护。为了充分帮助各地制定判决,最高法院现将案件发回,要求各方根据第二次法庭辩论时最高法院提出的第四和第五个问题(后面详述)提出进一步的意见。
一年后,最高法院经再次开庭后作出了关于本案的第二个意见,史称布朗案Ⅱ[11]。
三、布朗案Ⅱ:
布朗案的特殊性在于它首先宣布了在公立学校实行种族隔离是违宪的,但并没有具体命令哪个被告必须立即、或在什幺时间接收原告方的孩子入学。最高法院将这个问题交给了地方法院,也就是说将整个布朗案的具体实施交给了地方法院,但最高法院认为对实施问题必须有一个意见,列明供下级法院考虑的种种因素,而不是将一切问题都推给下级法院。
为此,最高法院让各方对第二次法庭辩论时提出的第四个和第五个问题做准备,第四个问题是:
如果判决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违反第十四修正案,(a)是否一定接着要有一项判决,规定在正常的校区地理范围,黑人孩子应立即录取到他们选择的学校;或者(b)最高法院是否可以在行使其衡平权时,允许从现存的隔离制度逐步地调整到不根据种族区别的制度?
第五个问题是:
根据第四个问题,再假设最高法院按照第四个问题中的(b)规定的目的行使衡平权,(a)最高法院是否应在这些案子里制定详细的判决;(b)如果是,判决应涉及哪些问题;(c)最高法院是否应任命一名法官特别助理听取证据,以便为这些判决推荐特别的条件;(d)最高法院是否应把案子发还给一审法院,并指示他们如何在这些案子里制定判决;如果是,最高法院的指示一般应包括哪些内容,一审法院应根据哪些程序,为更加详细的判决制定特别的条件?
1955年4月11日,最高法院就上述问题举行法庭辩论。代表南方的律师罗杰斯尖锐地提出,“虽然不能把时钟倒拨到第十四修正案通过时的1868年,或者裁定普莱西案的1896年,但也不能把时钟拨快到2015年或2045年。”[12]这实际上是说,现在不可能实施废除种族隔离。
1955年4月16日,沃伦主持布朗案Ⅱ讨论会,提出了最高法院应该就如何落实布朗案出具一个意见,而不是一份正式裁定,该意见将列明供下级法院考虑的种种因素。大法官布莱克不同意沃伦的意见,他出身南方,深知南方绝不会轻易放弃种族隔离,因此他认为最高法院在废除种族隔离的策略上应该是一步一步地走,不要颁布无法实施的意见,宁可判决只针对本案的当事人。但考虑到最高法院意见一致的重要性,布莱克愿意放弃自己的反对意见,支持沃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