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将20年期间以“最长期间限制”定性,还与另一事实有关,即这种类型的期间不仅出现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则中,也出现在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则中。许多国家民法典的除斥期间规则中都有功能上类似第137条“20年”的期间设置,如《日本民法典》第126条规定:“撤销权自可以追认时起,五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德国民法典》第121条规定:“(1)在第119条、第120条的情况下,必须在撤销权人知道撤销原因后,在没有有过错的迟延的情况下(不迟延地)进行撤销。……(2)自意思表示做出时起十年已过去的,撤销即被排除。”第124条规定:“(1)依照第123条可予撤销的意思表示,只能在一年的期间内撤销。……(3)自意思表示做出时起十年已过去的,撤销即被排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条规定:“前条之撤销,应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一年内为之。但自意思表示后,经过十年,不得撤销。”第245条规定:“前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对于撤销权除斥期间中这种明显很长的限制期间,学者们或者根本未提到这种期间及其性质,[34]或者将其与常规除斥期间作同一对待,[35]或者与常规除斥期间区分为“短期行使期间”和“长期行使期间”。[36]如果我们将除斥期间规则中存在的这种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而将诉讼时效规则中存在的这种期间定性为诉讼时效期间,就会导致具有同样功能的期间被作出完全不同甚至相反的定性,并引起我们对两种期间差异的误解和想象。在此意义上,将20年期间定性为最长期间限制实际上是从其原初功能的角度而非它所属法律领域所作的界定。
【作者简介】
霍海红,男,1979年12月出生于河北省康保县。1997年考入吉林大学法学院,先后获法学学士学位(2001-07),民商法硕士学位(2004-07),2004年7月攻读民商法学博士学位,并留校任教。现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民法学。
【注释】《
民法通则》第
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有些国家的民法典对此有明确规定,如《葡萄牙民法典》第328条规定:“除斥期间既不中止亦不中断,但法律有此规定者除外。”
参见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21页。
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
参见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赵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8-139页。
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6页。
朱岩:《消灭时效制度中的基本问题》,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第172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18页。当然,《
民法通则》第
137条确立的延长制度是否合理,可以也需要进一步考察和争论。
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有这样的规则,《
民法通则》第
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诉法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17页。
我们所熟知的所谓权利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和抗辩权发生主义,尽管视角和侧重点各不相同,但都是依据“私人自治”模式来建构的,《苏俄民法典》和我国《
民法通则》倒是有些特立独行。《苏俄民法典》(1964)第82条规定:“法院、仲裁署或公断法庭,不论双方当事人声请与否,均应适用诉讼时效。”
二者差异甚至体现于各国法典,如《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时效非经当事人援用,法院不能依时效裁判。”《巴西新民法典》第210条规定:“在法律规定了除斥期间的情形,法官应依职权指明此等期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
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参见陈国柱主编:《民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20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9页;孙宪忠主编:《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79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6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1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8页;王利明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2页。
有学者将20年定性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时,其中一个理由就是“规定于《
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一章”,参见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页。
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9页。
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
参见尹田主编:《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7-99页;汪渊智主编:《民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1页。
参见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2009-2010年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404页。
参见徐开墅等:《
民法通则概论》,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61页;李开国主编:《中国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1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4页;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47页;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6页。
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4页;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47页。
参见王卫国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6页。
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119页。
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0-91页。
参见陈明添、吴国平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2-323页。
在国内学界,龙卫球教授最早提出应将20年期间定性为“诉讼时效计算之最长期间限制”。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22页。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学者虽然明确表示赞同“诉讼时效计算之最长期间限制”,但其表述和论证却早已偏离了这种学说的实质:(1)先将20年期间界定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然后将所谓“诉讼时效计算之最长期间限制”作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界定;(2)其主要论证过程偏离了“诉讼时效计算之最长期间限制”之主旨,也忘记了20年期间属于《
民法通则》第
137条这一前提。参见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页。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页。
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0页。
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参见杜景林、卢谌:《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页。
如有学者指出:“权利人在二十年内任何时候发觉其权利被侵害时,均可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在二十年内该项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对此规定这么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因为适用本条的民事主体之所以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不是由于自己的疏忽或漠不关心,而是因为他们对其权利的被侵害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其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如果时效期间规定短了,虽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必要的保护,故规定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必要的。”参见郑立等:《
民法通则概论》,红旗出版社1986年版,第287页。
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6页。
参见刘得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11页;林诚二:《民法总则》(下),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86页。
参见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页;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3页。
参见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页。